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82號原告 廖晴珍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 律師被告 林建佑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10,000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8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3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兩造間係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而依卷附被告所簽之系爭證明書以觀,該證明書作成日即係原告要求返還借款之日,而該證明書之作成地,則係被告所任職之公司(即台中市○區○○路○○號2樓),故依該證明書之作成經過可知,兩造約定之返還借款地應為台中市。又依該證明書之約定,原告要求被告於返還借款前按月所必須給付利息,其入帳之帳戶所在地,亦係原告於位台中市○○○路郵局。據上可知,兩造間所存之消費借貸關係,其返還借款之債務履行地,應為台中市。是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9日及同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計新
臺幣(下同)1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惟被告自收受前揭借款後,即多次藉故拒不返還,為求擔保,於原告要求下,被告除於104年2月10日簽立票號:WG0000000、到期日為同年12月31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外,亦同意於返還借款前,按月於當月15號匯款1萬元利息(按:被告允諾給付之1萬元利息,不包括本金,換算年利率應為10.83%)至原告之郵局帳戶,被告並於104年2月10日簽署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為證。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第一期即104年2月份額之1萬元利息予原告,又原告已於104年2月10日即被告簽立前揭文件時,催告被告返還前揭借款,迄今已逾一個月以上期間,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前揭借款,故為恐被告一再拖延拒不返還系爭借款,爰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係於104年2月10日向被告催告返還130萬元並約定於
返還前,按月須給付1萬元利息予己,絕非另行約定並允許被告於同年12月31日返還,理由如下: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定明文。次按「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起訴,起訴狀繕本又於六十八年八月九日送達上訴人,自可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催告,且截至第二審更審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一個月以上,縱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被上訴人之請求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7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⒉再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
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原告於104年2月10日由友人陪同前往被告公司處,
催告並要求伊返還所借貸之130萬元,雙方並約定於返還本金前,每月於當月15日給付1萬元利息予原告,此有系爭證明書附卷可證。是被告所簽發並交付予原告之系爭本票,其上所載之到期日即104年12月31日,僅係為符合本票作成之必備要件,所填寫於上而已,並非兩造就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另行約定之返還期日。
⒋退步言之,倘鈞院認104年12月31日為兩造所另行約定之
返還期日,惟依票據關係與原因關係之無因性,此期日之約定,其效力亦僅及於票據關係而不及於原因關係。是原告於同年2月10日催告被告返還借款,迄今既已足三個月以上,已合於民法第478條之規定,故提起本件之訴請求被告立即返還130萬元予原告,自為有據。
㈢另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
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之系爭證明書而觀,該證明書作成日即係原告要求返還借款之日,而該證明書之作成地,則係被告所任職之公司(即台中市○區○○路○○號2樓),故依該證明書之作成經過可知,兩造約定之返還借款地,實為台中市。再者,原告交付130萬元借款之地點與被告所簽本票之付款地均為台中市,且原告要求被告於返還借款前按月所必須給付利息,其入帳之帳戶所在地,亦係原告於位台中市○○○路郵局。據上可知,兩造間所存之消費借貸關係,其返還借款之債務履行地,應為台中市,依前揭規定,鈞院自有本件之管轄權,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130萬元借款,顯屬有理,故狀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符法制,實感德便。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10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1萬元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台新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簿及台新銀行民權分行103年7月9日之國內匯款申請書、票號:WG0000000,到期日為104年12月31日本票、被告簽署之證明書、原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簿、原告所有台新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簿第7頁、戶籍謄本、名片及簡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述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87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書記官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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