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4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隆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2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隆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刑事判決所載折算標準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若所犯係數罪併罰,其所犯之數罪中之一罪為不得易科罰金,與其他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林隆祥所犯如附表所示7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2、4、5、7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3、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係因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故本院審核聲請人之聲請即合於法律上之程式,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附表:
受刑人林隆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侵入住宅竊盜│竊盜│侵入住宅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8月│││(2次)│││├──────┼─────────┼─────────┼─────────┤│犯罪日期│102年11月5日、103│103年1月24日│103年1月31日│││年1月21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偵│臺中地檢103年度偵│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8635、9013、11│字第8635、9013、11│字第16380號│││230號│230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866│103年度易字第1866│103年度審易字第100││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3年8月27日│103年8月27日│103年10月9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866│103年度易字第1866│103年度審易字第100││決││號│號│號││├────┼─────────┼─────────┼─────────┤││判決確定│103年9月22日│103年9月22日│103年11月10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社會│得易科罰金、社會勞│不得易科罰金、社會││罰金之案件│勞動│動│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臺中地檢103年度執│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5820號│字第15821號│字第17398號│││(編號1至6業經臺中│(編號1至6業經臺中│(編號1至6業經臺中│││高分院104年度聲字│高分院104年度聲字│高分院104年度聲字│││第875號裁定應執行│第875號裁定應執行│第8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有期徒刑8年10月)│有期徒刑8年10月)│└──────┴─────────┴─────────┴─────────┘受刑人林隆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準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2次)│有期徒刑5月(2次)│有期徒刑5年2月│├──────┼─────────┼─────────┼─────────┤│犯罪日期│103年5月26日、103│103年5月13日、103│103年5月27日│││年5月27日│年5月17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偵│臺中地檢103年度偵│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4689號│字第14689號│字第14689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211│103年度訴字第1211│103年度上訴字第178││實││號│號│3號││審├────┼─────────┼─────────┼─────────┤││判決日期│103年10月7日│103年10月7日│104年1月27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211│103年度訴字第1211│103年度上訴字第178││決││號│號│3號││├────┼─────────┼─────────┼─────────┤││判決確定│103年12月22日│103年12月22日│104年2月16日│││日期│(撤回上訴)│(撤回上訴)││├─┴────┼─────────┼─────────┼─────────┤│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得易科罰金、社會勞│不得易科罰金、社會││罰金之案件│動│動│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臺中地檢104年度執│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3560號│字第3560號│字第3561號│││(編號1至6業經臺中│(編號1至6業經臺中│(編號1至6業經臺中│││高分院104年度聲字│高分院104年度聲字│高分院104年度聲字│││第875號裁定應執行│第875號裁定應執行│第8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有期徒刑8年10月)│有期徒刑8年10月)│└──────┴─────────┴─────────┴─────────┘受刑人林隆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7│││├──────┼─────────┼─────────┼─────────┤│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3年2月6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7388號│││├─┬────┼─────────┼─────────┼─────────┤│最│法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4年度豐簡字第177││││實││號││││審├────┼─────────┼─────────┼─────────┤││判決日期│104年5月29日│││├─┼────┼─────────┼─────────┼─────────┤│確│法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4年度豐簡字第177││││決││號││││├────┼─────────┼─────────┼─────────┤││判決確定│104年6月29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社會勞││││罰金之案件│動│││├──────┼─────────┼─────────┼─────────┤│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97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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