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智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智剛於民國104年1月30日上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3樓租屋處內,因嫌同住一處隔壁房間的房客即證人即告訴人 丁瑋修 、證人劉○辰(未滿18歲,姓名詳卷)太吵,便大力敲打證人丁瑋修、劉○辰房間的房門,證人丁瑋修、劉○辰遂開門往外查看,發現被告走入房間,證人丁瑋修、劉○辰2人即走至被告房門外欲與被告理論,此時,被告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手持菜刀朝證人丁瑋修頭部砍殺,幸因證人丁瑋修閃避,方未得逞,而僅揮到證人丁瑋修之右側頭部、右耳及左手,然亦造成證人丁瑋修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左手開放性傷口及右耳撕裂傷等傷害,在旁之證人劉○辰見狀,隨即上前與證人丁瑋修共同壓制被告,並緊急報警將證人丁瑋修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復經警扣得上開菜刀1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殺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並實施殺害之行為,方足當之,是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而此一主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憑證據予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再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加害時所用器具,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就行為人主觀犯罪認識與客觀犯罪事實,參酌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論理為斷。而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76年度臺上字第2588號、84年度臺上字第403號、85年度臺上字第5611號、84年度臺上字第317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智剛涉犯上開殺人未遂罪嫌,乃以:1.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2.證人丁瑋修於警詢時之證述;
3.證人劉○辰於警詢時之證述;4.證人丁瑋修之診斷證明書、現場蒐證照片等,為其論罪之依據。訊之被告林智剛固不否認其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持菜刀砍傷證人丁瑋修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因為丁瑋修他們是晚上上班,凌晨3點多回來,都很大聲,有朋友來時,朋友愈多聲音愈大,之前伊就有跟他們說過要大聲說話,早上6點以後再說。伊精神不好,非常需要睡覺,當天伊是拿他們放在公共浴廁的洗髮精丟丁瑋修他們的房門,丟了之後,伊就回房間把房門鎖起來,後來有人來敲伊房門,在門外用臺語一直罵伊, 伊有 用國語回嘴叫他們回去休息,後來伊有開門,開門時伊有拿菜刀,因為伊害怕對方人多,伊拿菜刀是要自衛,伊只是想要對方回房間,伊沒有殺人的意思云云。
經查:
(一)被告就其於104年1月30日上午5時許,在其所承租位於臺中市○○區○○里○○路○○○號3樓雅房門口,持扣案菜刀向同住在上址隔壁雅房之證人丁瑋修揮砍、拉扯,致證人丁瑋修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左手開放性傷口、右耳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屬實(見本院卷第29頁),核與證人丁瑋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144頁背面至第157頁】、證人劉○辰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見警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157頁背面至第164頁)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張(見警卷第1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9至22頁)、現場蒐證照片4張(見警卷第35至36頁)、扣案菜刀之照片1張(見警卷第37頁)、證人劉○辰指認被告之照片、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38至40頁)、證人丁瑋修指認被告之照片1張(見警卷第4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2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證人丁瑋修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張(見警卷第34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4年4月14日澄高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之證人丁瑋修104年1月30日就醫病歷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存卷可稽,復有菜刀1把扣案可證,是被告確有前揭持菜刀向證人丁瑋修揮砍之行為,致證人丁瑋修受有上揭傷勢,被告傷害證人丁瑋修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惟按有無殺人犯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欲判斷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究係殺人或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時現場之情境、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資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而查:
1.證人丁瑋修友人即案外人 林育安 承租臺中市○○區○○路○○○號3樓雅房,證人丁瑋修與案外人林育安、 陳永順 都在湯包店上班,工作時間為晚上7、8點至凌晨4、5點,證人劉○辰則在逢甲夜市上班,工作時間為下午3點至凌晨1、2點,案外人林育安承租上址雅房平時係證人劉○辰、案外人林育安、陳永順居住,證人丁瑋修於104年1月30日案發前約2個禮拜亦至上址居住,證人丁瑋修、劉○辰、案外人林育安、陳永順等人下班返回上址租屋處之時間均為半夜時分,被告曾因證人丁瑋修、劉○辰、案外人林育安、陳永順等人回到上址雅房後聊天或發出之聲響干擾睡眠,而向房東反應或在房間內大吼。104年1月30日上午5時許,因證人丁瑋修、劉○辰、林育安、陳永順及丁瑋修女友等5人,於夜間工作結束返回上址雅房後,在房間內聊天,被告因睡眠受妨礙干擾,乃持物品向證人丁瑋修等人之房間門丟擲,證人丁瑋修、劉○辰因此至被告房間門口質問,證人丁瑋修因而遭被告持扣案菜刀砍傷等情,業據證人丁瑋修、劉○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45至148頁、第157頁背面至第159頁),所述核與被告上揭辯解內容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此固堪認被告因證人丁瑋修、劉○辰、案外人林育安、陳永順等人工作結束後回到上址雅房之時間,為半夜睡眠休息時間,因證人丁瑋修等人在房間內聊天等聲響,影響其睡眠,而有不滿,然依證人丁瑋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伊在林育安的租屋處滿常看到被告,只是擦肩而過,伊有時候會跟被告打一下招呼,說「你好」或「早」,沒有什麼交談。因為那裡算雅房,廁所是共用的,被告會叫我們清理一下廁所,比較多交談就這個而已。本案發生之前,伊跟被告有無任何恩怨、糾紛或吵過架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證人劉○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之前,伊偶爾會碰到被告,不會打招呼,伊沒有跟被告講過話,伊與被告沒有任何恩怨,沒有吵過架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足見本案發生前,被告與證人丁瑋修、劉○辰等人間並無重大夙怨讎隙存在,亦未因睡眠受干擾一事,而直接與證人丁瑋修、劉○辰、案外人林育安、陳永順等人發生衝突,衡之常情,被告當無因此即萌生置證人丁瑋修於死地之動機或即令證人丁瑋修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犯意。
2.104年1月30日上午5時許,被告雖因證人丁瑋修、劉○辰、案外人林育安、陳永順等人回到上址雅房後聊天等聲音干擾睡眠,持物品丟擲證人丁瑋修等人居住之房間門,然隨即返回自己之房間,且於證人丁瑋修、劉○辰至其房門敲門質問時,一再表示要證人丁瑋修、劉○辰回去等情,業經證人丁瑋修於警詢時證稱:104年1月30日上午5時許,被告可能因為覺得伊一直吵,敲伊的房門,伊開門沒有看到人,因為伊住的房間只有被告住在隔壁,且伊有聽到隔壁開門聲音及腳步聲往隔壁被告的房間,伊很生氣不爽被告來敲伊的房門,伊就去敲被告的房門,伊有以臺語「你是在撞三小」質問被告,被告沒有開門,在門內回伊「我聽不懂臺語,講中文」,並開始胡言亂語,伊也回應說「你是在撞什麼東西」,伊與被告隔著房門理論約1分鐘後,被告開門,右手背在腰後對伊說「我不想打人,你趕快回去」,但伊沒有馬上離開,伊在等被告回答伊的問題等語(見警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04年1月30日當天湯包店下班後,伊大約凌晨4點多回到林育安租屋處,剛進房間,伊和林育安、劉○辰、陳永順還有伊女友在房間聊天,突然聽到門「砰」一聲,好像有人撞門,然後就聽到腳步聲,聽到被告關房門,伊跟劉○辰就馬上衝出去,去敲被告房門,問被告為什麼要敲我們的門,一開始伊講臺語,被告說要伊講國語,他聽不懂臺語,伊就再用國語問一次他為什麼要敲我們的門,當時隔著門,被告還沒有開門,被告就跟伊還有劉○辰說叫我們趕快回去,伊說你剛才敲我們的門,後來被告就開門,伊還是問被告為什麼敲我們的門,被告叫我們回去,伊還是又問他幹嘛敲我們的門,伊態度也沒很好,因為很生氣,被告也沒有回答伊問題,伊忘記他說不想動手還是不想打架,一直叫我們趕快離開,伊就說不想動手幹嘛敲我們的門,大致上一直重複相同的對話持續約45秒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背面至第149頁)。則衡諸案發當時之客觀情境,被告苟因遭證人丁瑋修等人干擾睡眠,而有殺人犯意,被告既持有扣案之菜刀,當無於證人丁瑋修、劉○辰上門質問時,一再要求證人丁瑋修、劉○辰離開之理,被告辯稱其無殺人犯意等語,應堪可採。
3.又被告持扣案菜刀朝證人丁瑋修揮砍,致證人丁瑋修受有上開傷害之經過,證人丁瑋修於警詢時雖證稱:被告拿菜刀朝伊臉部揮刀過來,伊就立刻閃開,但還是被菜刀砍中頭部,伊就馬上還手打被告臉部,被告又朝伊揮刀,但後來都沒有砍到伊,然後伊就伸左手要去奪下被告所持的菜刀,我們一陣扭打後,伊把被告壓在地上,並徒手抓菜刀刀身,所以伊左手有受傷等語(見警卷第9至10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開門,當時伊與劉○辰站在被告房門外,被告站在房門內,伊與被告之間距離約1公尺,伊沒有注意被告手上有無拿東西,伊還是問被告說為什麼敲我們的門,被告叫我們回去,伊忘記被告說不想動手還是不想打架,一直叫我們趕快離開,伊就說不想動手幹嘛敲我們的門,大致上一直重複相同的對話,持續約45秒,然後伊就看到被告先退後,退去他房間裡,右手擺在後面,然後就由上而下揮過來,揮的位置大概在伊的額頭,揮下來那瞬間伊有看到菜刀,伊沒有用手去擋,伊就往前閃貼近被告,然後側身,伊以為伊躲過了,但菜刀砍到伊左耳上的頭部,伊一開始不知道伊被刀砍到,伊有還手用左手拳頭打被告的臉2、3下,伊就轉到被告背後架住他,伊是右手由後面從腋下往前伸過去壓住被告脖子,被告一直有在揮刀,被告的刀就亂揮亂動,但因為被伊架住,所以揮不到伊,因為被告揮刀差點揮到劉○辰,伊就左手去抓菜刀刀身,伊左手的傷是伊去抓刀身時受傷的。後來被告跌倒,伊就把被告壓在地上,然後伊架住被告脖子抓住他,一路從被告房間那邊把被告拖到陽台,伊把被告壓在地上,伊左手還是抓著菜刀刀身,其他人出來後,伊就叫伊朋友報警,並叫被告放開刀,被告不放,叫伊先離開,我們一直重複一樣的對話,重複10、20遍,大概過快10分鐘警察才來,警察來之後把伊跟被告隔開,伊才放開刀趕快離開。整個過程中,伊沒有聽到被告說「要給你死」等語。伊後來去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急診,頭皮開放性傷口就是被告拿菜刀揮伊第1下時造成的,其實當時伊也不知道被告有揮到伊頭部,是後面發現流很多血時才知道;左手開放性傷口是伊徒手抓菜刀刀身造成的;右耳撕裂傷如何造成伊不知道,伊當時不知道右耳有受傷,是去醫院後他們跟伊講,伊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背面至第157頁)。是依證人丁瑋修上揭所述,除其所受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勢係被告持扣案菜刀揮砍第1下時所致外,其所受左手開放性傷口之傷勢,係與被告搶奪菜刀之過程中,手握菜刀刀刃所造成,另右耳撕裂傷係何時受傷其則不清楚;而觀之扣案被告持以砍傷證人丁瑋修之菜刀外觀及材質係屬質地堅硬、刀鋒銳利之物,若持之對人體為攻擊,極易對人體造成嚴重傷害,而依證人丁瑋修上揭所述當時現場客觀情狀,證人丁瑋修並不知道被告持有菜刀,毫無防備,被告倘確有殺人之意,以其所持菜刀之刀刃猛力向證人丁瑋修之頭部、頸部、胸部臟器處或腹部臟器處揮砍,應可造成傷及臟器之重大傷害,以證人丁瑋修僅稍閃避後即往前貼近被告之情形,證人丁瑋修所受之傷害,衡情當非僅止於此,然依證人丁瑋修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開門後,仍一再要求證人丁瑋修、劉○辰離開,因證人丁瑋修、劉○辰不離開被告房門口,被告往後退入房間內後,才持菜刀揮砍等情,此益見被告於案發當時,應非以殺人之犯意持菜刀傷害證人丁瑋修。
4.再者,本案發生後,證人丁瑋修於104年1月30日上午5時17分許由119救護車送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診,經醫師檢查診斷結果為頭皮之開放性傷口(5×1公分)、左手開放性傷口(2×1公分、2.5×1公分)、右耳撕裂傷(1×0.2公分),傷口經縫合術治療後,於同日上午6時15分許離院等情,有證人丁瑋修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張(見警卷第34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4年4月14日澄高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之證人丁瑋修104年1月30日就醫病歷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在卷可參;又依卷附證人丁瑋修急診病歷有關身體檢查之記載,證人丁瑋修於當日上午5時17分到院急診時之體溫為攝氏36.6度、脈搏每分鐘102次、呼吸每分鐘18次、血壓為149/75(mm/Hg)、意識清楚(見本院卷第70頁),可見證人丁瑋修於案發後生命徵象均屬穩定,亦無意識不清之狀態,復依卷證之病歷資料所示,亦未見證人丁瑋修身體因此留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堪信證人丁瑋修當時所受傷勢尚非有足以致命之危險存在,顯見被告所為並不足造成證人丁瑋修死亡之結果。
5.至證人劉○辰雖於警詢證稱:被告開啟房門時,左手持菜刀,立即衝向丁瑋修作勢要砍丁瑋修,伊看到丁瑋修有閃避,但還是來不及,丁瑋修左側頭部與左手被該名男子以左手拿的菜刀砍殺云云(見警卷第1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開門時就手上握一把刀,伊記得是左手握刀,右手開門,被告開門後沒有講話,開門後差不多過5、6秒就拿刀直接朝丁瑋修的右臉那邊由上往下揮,丁瑋修有閃擋,丁瑋修右手有抓住被告左手,制住菜刀,後來就很混亂云云(見本院卷第160頁背面至第162頁)。證人劉○辰此部分所述經過情節,與證人丁瑋修上揭證述之案發經過情節,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開門是要他們說清楚,叫他們睡覺,開門時伊是右手拿菜刀,想要保護自己,開門後,兩個人(指證人丁瑋修、劉○辰)在門外, 伊規 勸他們快睡覺,叫他們離開,他們不理會伊,後來我們產生拉扯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於偵訊時供稱:伊記得在開門前或開門後,伊有勸他們回房,他們不要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顯均不相同,審之證人丁瑋修與被告所述案發經過情節較為一致,且證人劉○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當時伊站在旁邊,丁瑋修看得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背面);又觀之上揭卷附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4年4月14日澄高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之證人丁瑋修104年1月30日就醫病歷所附人體圖(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證人丁瑋修所受頭皮開放性傷口之位置係在左側額頭處,與證人劉○辰證稱被告係左手持菜刀揮砍證人丁瑋修右臉亦不相符,本院因認證人劉○辰此部分證詞,與證人丁瑋修所述本案發生經過情節及證人丁瑋修實際所受傷勢均有不符,尚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院通盤審酌被告行為時之一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依社會一般經驗予以觀察,認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確犯殺人未遂罪之積極證明,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殺人故意,自不能逕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當時應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實施上述加害行為,致證人丁瑋修受有傷害,僅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公訴意旨所犯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仍應予以審理。則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證人丁瑋修已與被告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撤回普通傷害告訴,有其出具之和解書、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存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本案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原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192號判例、71年度臺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檢察官以殺人未遂罪起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際上為普通傷害罪,且經證人丁瑋修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是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欄內敘明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即可,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五、扣案被告所有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菜刀1支,基於無主刑即無從刑之主從不可分關係,且無從認公訴人有聲請單獨沒收之意旨,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林德鑫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唐振鐙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