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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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525號原告 呂芝綺 被告 呂國宏 訴訟代理人 陳文潭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0號),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4,058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64,0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豐勢路二段往圓環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17分許行○○○區○○路○○○號前,欲迴轉往豐勢路二段方向行駛時,其本應注意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跨越雙黃線而迴轉,因而不慎撞及當時○○○區○○路往豐勢路二段方向,由訴外人 張佳穎 騎乘並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訴外人張佳穎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原告並受有左上正中門齒牙冠部分斷裂且脫落、左上側門齒及左上犬齒脫落、右上正中門齒及側門齒側向脫位、上唇繫帶及附近牙齦撕裂傷、左上前牙齒槽骨斷裂、牙齒斷裂之開放性傷口、臉及頸之挫傷、左側足踝挫傷、腦震盪無意識喪失之傷害。被告前開涉過失傷害罪嫌,業據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04年偵字第5523號提起公訴,嗣由鈞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60號判決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一日在案。
㈡茲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以下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①原告受傷後前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豐原分院、童綜合醫院、惠盛醫院、德合堂中醫診所、亞太牙醫診所、 萬芳 牙醫診所等醫療院所治療,住院及回診已支出醫療費用22,542元;因左側足裸嚴重血腫,必須購置功能鞋1雙,計支出1,990元;另開立診斷證明書費用940元,合計25,472元(計算式:22542+1990+940=25472)。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受傷後自103年6月26日住院治療至同
年月28日出院,在家休養至同年8月31日,期間行動不便,仰賴家人看護,總計住院及休養期間共66日,以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行情每日看護費用1,200元計,合計79,200元(計算式:1200×66=79200)。
⒊植牙費用部分:原告因本次傷害須拔牙及植牙重建,經萬
芳牙醫診所評估,植牙之牙植體每顆6萬元,5顆為30萬元;全瓷假牙每顆2萬元,5顆合計10萬元,保守評估至少必須再花費40萬元(按:以上尚不包含植牙過程電腦斷層檢查〈植牙的療程中需做兩次〉、自體骨移植手術,是以上為粗略估算的費用)。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車禍受傷,容貌受損,且治療期間
身心壓力遽增,飲食及行動均不便,至今仍缺乏食物咬合功能,再加上被告一再推托,不願認錯,使原告精神上造成極大痛苦,爰請求慰撫金20萬元。
原告現為東海大學國貿系四年級學生,今年6月份畢業,沒有工作,未婚,無小孩,名下無不動產。
⒌以上合計,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合理金額為704,672
元(計算式:25472+79200+400000+200000=704672)。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傷害,依首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㈣綜上,為此狀請鈞院迅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保權益。並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704,67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至清償日止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看護費用部分: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豐原分院103年7
月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左腳多處未逾合外傷,嚴重血腫併發燒」,且原告牙齒受損5顆,於治療中無法咬合,均端賴家人照料生活起居,茲檢附103年7月6日至8月23日原告左腳腫脹難行之治療照片,並於德和堂中醫7、8月份共計治療腳傷17次。參照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所載,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合公平原則,是請准予原告此部分所請。
⒉牙齒治療部分:
①被告辯稱治療方式未將其牙齒施以積極性之治療,然原
告於103年6月26日上午因車禍所造成之牙齒損傷,選擇治療方式係以醫師專業知識就現場狀況等綜合考量,選擇最適宜方式進行醫療,並非不作為,業經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3年11月7日開立診斷證明書,但於103年12月初於被告所屬保險公司調解時,業者表示須拔牙有醫療支出才給付,經向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治醫生說明情況,乃於103年12月18日再行開立建議植牙診斷證明書及萬芳牙醫診所植牙預估費用為證,原告經由醫師解說後瞭解當初治療牙齒是暫時保留,因根管治療日後會有牙齒變黑、易碎、動搖及牙根吸收等問題,終至拔牙建議再植牙,此一說法亦與原台大醫院家庭 邱牙 醫師所著「牙齒保健」一書談撞傷處理乙節得到印證,如現在貿然拔除,將枉費當初之治療,且原告至同年7月29日止因牙齒變黑再次進行第二次投藥(按:第一次投藥於103年12月間)。
②按牙齒為身體健康之基石,而門牙又關係面相,查原告
因本件車禍牙齒受傷,由卷附附件8之X光片可看出原告牙齒有3顆脫落、2顆脫位位移及齒槽骨斷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及財政部保險司行政函釋,「牙齒損傷」係牙齒意外斷落牙冠二分之一以上者達5顆(含),雖有待相關機關認定,足見牙齒受創嚴重,已有醫生對近期發生意外事故燒燙傷患者,以「一開始即註定結局」作為醫療之註解,反觀原告之齒傷亦如同。
③原告深知植牙也有其風險,如無法植牙則須採假牙方式
處理,查原告現年22歲,依內政部統計處103年9月所發佈國人平均壽命年齡,女性為82歲,有9成以上女性能活過65歲。又依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衛教資料,假牙之使用年限為7年,且製作固定式假牙又須磨損鄰牙,上顎門牙須裝置全瓷冠假牙費用2萬元(萬芳牙醫估價),而原告又應替換幾次假牙。
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此應包括將來維持健康之必需支出在內(最高法院65年度第8次民庭推總會決議一)。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有明文,準此可知,將來之醫藥費,只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意旨】;復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以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參照上開見解,原告之牙齒損傷係遭撞傷,是於將來生活上牙齒醫療屬必需之費用,請准予所請。
⑤原告現已開始進行根管治療及牙齒美白,並準備進行植
牙重建。原告業已提出萬芳牙醫診所療程計畫書,植牙之植體每顆6萬元,加上全瓷假牙每顆2萬元,合計植牙每顆8萬元,因共有5顆,因此此部分費用為40萬元。
⒊精神撫慰金:查原告受傷時為大三學生,歷時年餘還在持
續接受醫療;且脫落及斷裂之牙齒,不僅影響其美觀,易影響其咬合功能,可知精神上受到重大痛苦。經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原告僅知車禍受傷當下,同學看其滿嘴鮮血,又見地上掉落之牙齒,內心驚恐萬分。至於本件先前調解時,原告並未要求居家照顧及精神慰撫金等費用賠償,僅請求就牙齒後續醫療部份給予期限及金額,在調解過程中亦告訴調解委員、被告及其保險公司,原告如不請求植牙費用,日後牙齒醫療費用如何估算?惟因被告及其保險公司未發一言,後經調解委員調解金額為35萬元,被告亦指稱金額係保險公司所同意,沒想到卻事後反悔,併予敘明。
⒋對於被告主張訴外人張佳穎承認與有過失部分不爭執,但
張佳穎雖然與有過失,但主張被告應負主要肇責,而認為肇責比例被告應負90%的責任,原告應負10%的與有過失責任。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20萬元應屬適當,蓋事故發生當時,原告是大三最後一個暑假,但伊整個暑假都待在醫院,且事後仍不停前往醫院治療,況原告才22歲,就有五顆牙齒要崩壞,精神損害相當大。
二、被告則略以:㈠本件刑案部分已經判決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原告請求
醫療費用部份,不予爭執。惟關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並不實在,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部分,依診斷書載明受有左上正中門
牙冠部份斷裂且脫落、左上側門齒及左上犬齒脫落、右上正中門齒側向脫位、臉及頸之挫傷、左側足裸挫傷、腦震盪無意識喪失,綜上之病狀,原告生活起居應可自理,自無需專人看護。
⒉植牙費用部分,依原告目前傷勢及治療方式,並未將其牙齒拔除並以積極性之治療。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依原告其傷勢及參酌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實屬太高。
⒋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查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判分析研判表所示,原告係乘坐友人張佳穎所駕駛之ZN-967重機車,依駕駛人張佳穎自述之行車速度超過該路段行車速限。故原告搭乘駕駛人張佳穎所騎之機車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乃與有過失。主張肇責比例為被告應負70%,原告應負30%。
⒌另被告係畢業於私立嶺東科技大學,已婚,任職於亭宇股
份有限公司,年薪約60萬元,並有坐落於台中市○○區○○街○○○巷○弄○號二層樓自有民宅一棟。
㈡綜上,狀請鈞院鑒核。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6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豐勢路二段往圓環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17分許行○○○區○○路○○○號前,欲迴轉往豐勢路二段方向行駛時,其本應注意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跨越雙黃線而迴轉,因而不慎撞及當時○○○區○○路往豐勢路二段方向,由訴外人張佳穎騎乘並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訴外人張佳穎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原告並受有左上正中門齒牙冠部分斷裂且脫落、左上側門齒及左上犬齒脫落、右上正中門齒及側門齒側向脫位、上唇繫帶及附近牙齦撕裂傷、左上前牙齒槽骨斷裂、牙齒斷裂之開放性傷口、臉及頸之挫傷、左側足踝挫傷、腦震盪無意識喪失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功能鞋收據、植牙療程計劃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豐原分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受傷照片、法學資料檢索資料、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牙齒保健」著作節本、X光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國人平均壽命報導、植牙資訊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6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明確,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全卷查閱無訛,即被告就其有過失而肇事乙節亦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可採。而原告確因被告之肇事行為,致受有上開之傷害乙情,亦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審諸本院所調取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內容所載,暨衡酌本院所調取上開刑事全卷稽證,及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論斷之理由,足認被告駕駛本件肇事車輛,迴車未依規定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為肇事主因;原告搭乘之訴外人張佳穎騎乘機車超速而肇事,則應為肇事次因,是兩造於本件車禍均有過失,應可認定。再審之兩造肇事當時主、客觀情形,認本件被告所負之責任應依肇責比例負擔80%之責任為適當,至原告應依肇責比例負擔20%之責任,方屬合理。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既經確定,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2,542元、功能鞋費用1,990元
及開立診斷證明書費用940元,合計25,472元(計算式:22542+1990+940=25472)部分,業據其提出上開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看診明細及收據等件附卷為憑,即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是原告就前揭費用之主張,均應予採信為真實,則其憑以請求被告給付25,472元,即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原告因車禍受傷後自103年6月26日住院治療至同年
月28日出院,在家休養至同年8月31日,期間行動不便,仰賴家人看護,總計住院及休養期間共66日,以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行情每日看護費用1,200元計,合計79,200元(計算式:1200×66=79200),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看護費用79,2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上開卷附診斷證明書及原告受傷照片為證,至被告就前開診斷證明書及原告受傷照片之真正固不爭執,然執前詞抗辯稱:依診斷書載明受有左上正中門牙冠部份斷裂且脫落、左上側門齒及左上犬齒脫落、右上正中門齒側向脫位、臉及頸之挫傷、左側足裸挫傷、腦震盪無意識喪失,綜上之病狀,原告生活起居應可自理,自無需專人看護云云,然審諸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傷勢暨醫師囑言:「受傷後因行動困難,須居家照護(前一個月)」等情,加計住院3日,堪認原告確有看護之需要,且其得請求之看護期間應有一個月又3日,而依原告所主張以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行情每日看護費用1,2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合計39,600元(計算式:1200×33=39600),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須拔牙及植牙重建,經萬芳牙醫診
所評估,植牙之牙植體每顆6萬元,5顆為30萬元;全瓷假牙每顆2萬元,5顆合計10萬元,保守評估至少必須再花費4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受傷照片、萬芳牙醫診所評估之療程計畫書、診斷證明書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所具原告之諮詢單等件附卷為憑,至被告就前開書據之真正固不爭執,然執前詞抗辯稱:植牙費用部分,依原告目前傷勢及治療方式,並未將其牙齒拔除並以積極性之治療云云。惟經本院審之上開卷附原告受傷照片、萬芳牙醫診所評估之療程計畫書、診斷證明書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所具原告之諮詢單等資料暨其就醫情形,認依原告所受左上正中門齒牙冠部分斷裂且脫落、左上側門齒及左上犬齒脫落、右上正中門齒及側門齒側向脫位、上唇繫帶及附近牙齦撕裂傷、左上前牙齒槽骨斷裂、牙齒斷裂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勢應有以植牙方式治療之必要,又依上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所具原告之諮詢單之記載,原告共需植牙3顆,以每顆8萬元計,共24萬元。從而,原告憑以請求植牙費用計24萬元,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
為、加害人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或能力,請求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最高法院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按人之身體、健康無價,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且難以完全復原。本院衡以原告原告現為東海大學國貿系四年級學生,今年6月份畢業,沒有工作,未婚,無小孩,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則係畢業於私立嶺東科技大學,已婚,任職於亭宇股份有限公司,年薪約60萬元,並有坐落於台中市○○區○○街○○○巷○弄○號二層樓自有民宅一棟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稱在卷,並為彼此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茲審酌上情,以及被告之加害情形、可歸責程度,復參以本件車禍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當時是大三最後一個暑假,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上正中門齒牙冠部分斷裂且脫落、左上側門齒及左上犬齒脫落、右上正中門齒及側門齒側向脫位、上唇繫帶及附近牙齦撕裂傷、左上前牙齒槽骨斷裂、牙齒斷裂之開放性傷口、臉及頸之挫傷、左側足踝挫傷、腦震盪無意識喪失等傷害,整個暑假都待在醫院,且事後仍不停前往醫院治療,況原告才22歲之年輕學生,身為女性年紀輕輕卻已有數顆牙齒遭嚴重損害,影響其顏面相當大,其因此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因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依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455,072元(計算式:
25472+39600+240000+150000=455072)。
二、過失相抵部分: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全案稽證及兩造辯論要旨,認為本件被告與原告之過失比例應為8:2乙節,業如前述,足見原告對於本件車禍即須承擔與有過失責任。準此,被告應負80%之責任,原告應負20%之責任。
㈡依上,本件適用前開過失相抵規定之結果,原告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為364,058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上開所述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洵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4,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至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書記官許千士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 訴 字第 1525 號判決(104.09.02)【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 審交附民 字第 11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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