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5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159號原告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代表人 許明賢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5月21日中市裁字第68-F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3月26日17時55分許,行經苗栗縣三義鄉140線15.3公里處(西向),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苗栗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嗣經被告於同年5月21日以中市裁字第68-F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本案係原告所有之救護車(即系爭車輛)執行東勢區 凱華 護理之家疾病救護,車上載有患者1名,救護車依規定沿途鳴警笛、開警示燈,行經苗140線15.3K處(西向),遭舉發機關逕行舉發闖紅燈。本案所舉發違規原告所有之救護車確係執行醫療救護作業,救護紀錄表上生命徵象欄位雖屬正常狀態,但其 葛氏 昏迷指數(GCS)為12分,於醫療上為中度昏迷狀態,而非屬於正常範圍內,且患者年事已高(88歲)須即時就診避免造成後遺,且為確保病患之生命安全依緊急醫療法將病患送達醫療機構進行診治,確為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7款、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93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目、緊急醫療救護法第3條及第36條等規定。
㈡本件原處分書上之處罰主文中,雖記載記違規點數3點,惟
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中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規定係針對汽車駕駛人而設,而本件原處分書受處分人為法人,法人無法作為汽車駕駛人,故被告無從對其記違規點數,因此雖依同條例第63條之規定,於有第53條規定之情形時裁決書仍會列出記違規點數相關記載,實務上於受處分人為法人時,裁罰紀錄中則並未記違規點數(參違規歷史紀錄查詢表中「歸」之記載為c,而非點數),合先敘明。
㈢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4年5月6日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
說明略以:「旨揭案,違規車輛為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自小客車(救護車),經檢視採證相片顯示,違規闖紅燈屬實;惟據函述稱:執行救護任務(雙足紅腫化膿欲手術清創),於104年3月26日17時55分,行經本縣三義鄉140線15.3公里處(西向),不得已有違規行為,並檢附該院救護車紀錄表在卷。案經本局檢視該表生命跡象、葛氏昏迷指數欄位,均屬於正常狀態,且紅腫化膿欲清除,似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顯見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㈣按緊急醫療救護法第36條規定醫院遇有緊急傷病患時應即檢
視,並依其醫療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而所謂緊急醫療救護,依同法第3條規定,包含緊急傷病、送醫途中之緊急救護、重大傷病患及醫療機構之緊急醫療,惟依原告所提出之救護車紀錄表記載,違規當時所運載之病患求救原因為非創傷之一般疾病(肢體無力),急救處置部份則僅有勾選鏟式擔架固定、保暖及心理支持,並未見有何其他緊急醫療救護行動,且該病患之葛氏昏迷指數雖記載為12,屬中度昏迷指數範圍,卻又紀錄其意識狀況均為清醒,可自動張開眼睛,並未有中度昏迷病患常見的睜眼,語言和自發性運動均已喪失等情形,故該病患是否有須緊急救護之迫切情形,非屬無疑,原告復未說明如未即時就診將造成病患產生何種後遺症,因此,被告難依原告以上主張,遽認本案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是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又舉發機關據以取得採證照片之科學儀器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因此,原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據同條例第7條之2第1款之規定逕行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並提出科學儀器所取得之照片證據資料佐證,即無違誤。綜上所述,本案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2,700元。
㈡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所製發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㈢惟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及工程救險車執行任務時,
得不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更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所明文。考其原因,無非係為即刻處置不可預知性之犯罪、災害或急性病症,故於通報後執行勤務時,為求得儘速抵達現場以防止災害繼續擴大、病情惡化,以及救助尚未發生損害之法益,始明文規定該等特種車輛得不受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亦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經查:
⒈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乃屬救護車,於104年3月26日約17時45
分許,由救護人員 李嘉瑋吳思霏 駕駛並執行救護勤務,將病患 黃明春 由凱華護理之家載送至原告醫院急診救治,此有原告之救護車紀錄表、病患黃明春之急診病歷等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病歷第4頁),堪認屬實。
足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係屬執行救護勤務中,且由舉發機關所提供測照相片顯示,系爭車輛當時有開啟警示燈,從而,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駕駛人於上開時、地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
⒉被告雖主張:依救護車紀錄表記載,違規當時所載送病患
求救原因為非創傷之一般疾病(肢體無力),急救處置部份僅有勾選鏟式擔架固定、保暖及心理支持,未見有何其他緊急醫療救護行動,且該病患之葛氏昏迷指數雖記載為12,屬中度昏迷指數範圍,卻又紀錄其意識狀況均為清醒,可自動張開眼睛,未有中度昏迷病患常見的睜眼,語言和自發性運動均已喪失等情,故該病患是否有須緊急救護之迫切情形,非屬無疑云云,然查,經本院職權調閱訴外人即病患黃明春之病歷資料顯示,病患黃明春高齡87歲,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及心臟病之病史,且於104年1月22日曾因肺炎及泌尿道感染等病症經急診入院,於同年2月10日出院。病患黃明春於同年3月26日再因身體不適經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載送入院急診救治,進行雙足化膿清創手術,且經診斷患有右下肺葉肋膜積水,經醫師評估後而住院接受治療,嗣於同年3月31日病逝該院,此有 黃春明 之病歷資料附卷可佐。堪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載送病患黃明春入院,為防止其病情惡化,確有執行緊急救護勤務之必要性與急迫性。因此,被告僅以救護車紀錄表所載資料即質疑本件緊急救護勤務之迫切情形,顯屬率斷。
⒊據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駕駛人於上開時、地雖有闖紅燈
之違規,然因係執行緊急救護勤務中且開啟警示燈,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2項規定自得不受號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從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駕駛人雖有闖紅燈之違規,然係屬依法令之行為,應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被告所為答辯,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係因執行緊急救護勤務
中且開啟警示燈,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2項規定得不受號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洵屬有據。被告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駕駛人有闖紅燈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等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容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書記官陳怡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