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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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家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
一、王家慶於民國103年5月29日晚間11時起至翌日(30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區「小魚兒」餐廳,飲用威士忌及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食物,稍事休息後,因欲返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家,仍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上路,從臺中市○○○○道○○道0號高速公路,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172.3公里處外側車道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因酒後操控、注意力欠佳,復疏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同車道由 陳瑞彬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B車)左後側車尾,A車因此故障停在外側車道上,陳瑞彬因於行駛中發現B車有搖晃情形,將B車滑行停放在路肩,下車察看後撥打119報案,拖吊車司機 杜進福 因接獲無線電通報,駕駛拖吊車至現場實施救援。而王家慶於肇事後,雖有下車察看,惟疏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及在A車後方豎立車輛故障標誌,適 王建傑 (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C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外側車道行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撞擊A車,造成C車側翻在車道上而佔用中線、外側車道及路肩,此時, 林水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下稱D車)營業用大客車,亦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駛至,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因此撞擊側翻之C車,致王建傑受有右側創傷性氣血胸、右肺之挫傷,伴有胸腔開放性傷口、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多處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林水泉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前額撕裂傷、左膝變形合併撕裂傷、疑腹內出血、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救,於同日凌晨4時58分許因外傷性顱腦損傷、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王家慶亦因受傷送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於同日上午5時44分許,經警委託進行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93.7MG/DL(即百分之0.194),王家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A車駕駛人前,向前往其轉診就醫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處理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大隊泰安分隊警員 陳冠廷 、 卓達棋 陳明 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證人陳瑞彬、王建傑、杜進福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指定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家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962號卷(下稱相字卷)第4至9頁、第100至101頁、本院卷第18頁、第82頁】,並經證人陳瑞彬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相字卷第55至59頁、第63頁)、證人王建傑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相字卷第13至16頁、第94至95頁)、證人杜進福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相字卷第17至19頁、第99至100頁)、證人即被害人林水泉之家屬 林家妘 於警詢時證述(見相字卷第10至12頁)明確,所述互核相符,此外,並有被告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檢驗科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1張(見相字卷第2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見相字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相字卷第24至25頁)、事故現場照片38張(見相字卷第36至54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張(見相字卷第85至86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見相字卷第28頁)、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見相字卷第29頁)、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見相字卷第30頁)、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見相字卷第35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3年7月9日國道警三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172.5公里處之行車電子收費門架影像檔截圖照片12張(見相字卷第112至118頁)、證人王建傑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張(見相字卷第32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3年7月26日澄高字第0000000號函1份(見相字卷第104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相字卷第107至11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16861號卷第26至27頁)在卷可稽;又被害人林水泉因本案車禍而受傷致死,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1份(見相字卷第60頁)、相驗屍體證明書1張(見相字卷第66頁)、檢驗報告書1份(見相字卷第67至74頁)、相驗照片10張(見相字卷第77至81頁)附卷可參。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定;再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相字卷第6頁),被告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被告於飲酒後貿然駕駛A車,因酒後注意、反應及控制力降低,且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前方B車,A車因此故障停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上,又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及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致衍生連環車禍肇事,其駕駛行為應有過失至明。又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著有91年臺上字第5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本案被告主觀上雖未預見前揭致被害人林水泉死亡之結果,僅是基於酒醉駕車之故意駕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不勝酒力而肇事,衍生連環車禍,致被害人林水泉不治死亡,然被告在客觀上既能預見酒醉駕車肇事將可能導致傷亡,且被害人林水泉確因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堪認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林水泉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被害人林水泉因本案車禍而致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至於被害人林水泉駕駛營業用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前方已肇事車輛,於本案事故之發生雖亦有過失,然此係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17條主張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本案事故乃雙方過失責任相競合而發生,不能因此即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要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按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升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非難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情。可見本條項之立法目的,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王家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二)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雖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單獨抽離,並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死罪結合規範為單一之條文,實質上已然加重其刑,倘若就酒後駕車等因素再予加重,無異加重兩次,而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有所違背;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既係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加重其刑至2分之1,自係指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加重結果犯與過失犯尚屬有間,應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即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始屬符合上開法理。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既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處罰,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2年臺上字第641號、63年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肇事後,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據報至其就醫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詢問,但尚未發覺駕駛A車發生車禍之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承認其為駕駛A車肇事之人等情,業經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警員陳冠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伊是接到無線電通報,事故路段有發生占用4線車道的事故,請我們趕快前往處理,伊到場看到內側1臺小客車,外側跟中線2臺大貨車,最前面外側路肩還有1臺大貨車,不包含拖吊車總共有4臺車。3臺大貨車的駕駛都在現場,1個在車上、2個在車外,救護人員也在現場,小客車駕駛伊沒有看到,當時現場天色昏暗又很多人,現場蠻凌亂的,伊負責現場測繪、照相,伊沒有辦法確認被告是否在現場。後來可能是我們勤務中心有跟醫院做聯絡,或是我們主管有派人去醫院先看,確認被告在那邊,但當時我們只是以為有一個受傷傷者在醫院,所以沒有派人先過去戒護。是後來伊把測繪處理完後,下午4點多伊跟伊同事開車過去慈濟醫院找被告製作筆錄。對被告製作筆錄前,已經詢問當事人及見證人,知道其他車輛撞到之後呈現的情形及其他駕駛人的駕駛狀況,知道當時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駕駛人肇事,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部份是如何發生、駕駛狀態如何,伊還不瞭解,不知道是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伊到醫院找到被告時,被告承認是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駕駛人,伊才確認被告是肇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8頁);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大甲分隊警員卓達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時,伊任職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有參與本案事故處理、後續的筆錄製作,當日伊是上6時到10時的班,一上班就接到通知指派到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查看傷者的狀況,看能不能做筆錄,可以的話就先跟他做筆錄,瞭解車禍事故發生經過,當時伊只知道有發生A1事故,有傷者在豐原醫院,名字叫王家慶,我們去醫院時,護士小姐說傷者還在檢查,問護士大概還需要檢查多久,她也沒辦法說明,因為我們現在處理交通事故,事故當事人全部都要做酒測,不管當時是否知悉他有無肇事責任,尤其本件是有人死亡的事故,所以我們有持檢測委託書請醫院抽血做檢驗,因為護士說沒辦法馬上拿到檢測報告,我們就先回去。委託醫院做血液酒精濃度檢測時,伊並不知道被告的肇事責任及駕駛狀況,後來因為被告轉到慈濟醫院,下午伊去慈濟醫院問被告,去醫院之前,被告的檢測報告已經出來,已知道被告有喝酒,但被告有無開車,因為伊也沒有看到他從車子下來,這部分伊沒有辦法確定,去醫院前伊並不知道被告是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駕駛人及駕車狀況,當時沒有其他相關客觀證據確認駕駛人及肇事狀況,是製作筆錄時,我們問被告大概什麼時候發生事故你是否知道,他說知道,我們問開車是你嗎,他說對,伊才確定他是自用小客車駕駛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至第80頁)明確,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34頁),顯見證人陳冠廷、卓達棋於詢問被告前,並無任何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被告為本案車禍事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則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上揭犯行前,於警詢時主動向證人陳冠廷、卓達棋表示其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之人,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其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於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駕車肇事將可能導致傷亡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置自身及其他用路者之危險於不顧,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被害人林水泉死亡,令被害人林水泉之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傷痛,其行為應嚴加非難,兼衡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其本案過失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狀【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相字卷第4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已與被害人林水泉之家屬 張秀蓮 、 林奕萱 、 梁淑惠 、林家妘調解成立,有臺中市后里區調解委員會103年度民調字第121號調解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付款收據1張(見本院卷第28頁)存卷足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其因一時疏失致犯本罪,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林水泉之家屬張秀蓮、林奕萱、梁淑惠、林家妘調解成立,足認被告有力圖彌補被害人林水泉家屬損失之誠意,於犯罪後已能負起責任盡力彌補其過錯,且被害人林水泉之家屬林家妘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以促被告履行和解條件(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書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依上開調解書所載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林德鑫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唐振鐙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王家慶履行之事項如下:
被告王家慶應給付被害人林水泉之家屬張秀蓮、林奕萱、梁淑惠、林家妘共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前開款項包含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喪葬費、慰撫金等)。
給付方法為:
1.被告於103年11月14日調解成立前已給付被害人林水泉之家屬張秀蓮、林奕萱、梁淑惠、林家妘共219萬元。
2.被告自103年12月起至104年11月止,應於每月10日給付被害人林水泉之家屬張秀蓮、林奕萱、梁淑惠、林家妘共5,000元。
3.餘款275萬元,被告自104年12月起至全部清償之日止,應於每月10日給付被害人林水泉之家屬張秀蓮、林奕萱、梁淑惠、林家妘共1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