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樺
蔡和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961號被告黃俊樺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和光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和光於民國110年7月9日中午12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245巷52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245巷52弄與同路段245巷32弄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右轉,適有黃俊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松山區八德路4段245巷32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即擅自以超越路面標示速限時速30公里之時速48公里行駛,行經上開路口,黃俊樺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與蔡和光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分別致黃俊樺、蔡和光人車倒地,黃俊樺因而受有右側骨盆骨折、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蔡和光因而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骨折、左側脛骨幹骨折、顏面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顱骨骨折、牙齒損傷等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黃俊樺、蔡和光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俊樺、蔡和光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和光於警詢之供述證明其坦承肇事原因係因其騎乘機車於支線車道,未讓幹車先行之事實,惟辯稱:其肇事原因應為肇事次因云云。2被告黃俊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3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博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證明告訴人蔡和光、黃俊樺皆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證明被告蔡和光為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黃俊樺為超速行駛之事實。5現場照片9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4張、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等於上揭車禍發生後,皆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和光、黃俊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等在上開犯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皆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請皆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檢察官凃永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書記官吳婉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