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旺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代理人(偵查中為該告訴代理人代理提出告訴,審理時所出具之刑事委任狀亦載明有撤回告訴權限)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104號被告林旺德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旺德於民國110年2月18日12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1段9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陳致廷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市○○區○○○路0段000巷00弄口由南往北駛至該路段與○○○路0段00巷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兩車因而發生碰撞,2人之機車倒地後向前滑行,不慎撞擊在新生南路1段103巷33弄口西北角曬太陽之 張廷柱 ,致張廷柱因而受有右側脛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廷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旺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騎車肇事之事實。2告訴代理人 張冠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其父即告訴人張廷柱於上揭時地乘坐在輪椅上曬太陽,後遭被告及陳致廷之機車滑行後碰撞致傷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13張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同案被告陳致廷之機車發生碰撞後,2台機車均往前滑行撞擊告訴人之事實。4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骨折傷害之事實。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檢察官蔡沛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書記官黃麗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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