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30號

原告漢陽實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紀朝鴻

訴訟代理人 曾志吉

蕭賓怡

被告 張杜怜娟

訴訟代理人 張瑩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零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5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尚積欠自民國109年2月至110年8月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7,702元未繳,屢經催討,被告迄未繳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之前有多繳金額,應該扣除;且原告對於被告要求閱卷查帳置之不理,也不讓被告訴訟代理人加入大樓住戶line群組,又因原告之故意或過失使被告房屋遭受嚴重鼠患,而原告一直不肯將公共區域的茶水間右上方風管右側鼠洞妥善封堵使被告受害至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建物登記謄本、住戶欠繳管理費明細表、管理費調整收費明細表、住戶管理規約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72至140頁)為證。被告對於積欠管理費及數額並未爭執,惟辯稱其前有多繳金額,應予扣除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僅憑被告所述遽可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有據。又被告雖另辯稱原告對被告要求被告閱卷查帳置之不理,也不讓被告訴訟代理人加入大樓住戶line群組,且一直不肯將公共區域的茶水間右上方風管右側鼠洞妥善封堵使被告房屋遭受嚴重鼠患至今等情,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辯權利,其中「互負債務」尤為不可或欠之前提。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而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係因法律之規定、住戶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生,足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並非基於與管理委員會間之雙務契約而生,故被告所負給付系爭建物管理費之義務,與原告管理委員會就社區大樓所負之管理維護義務顯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再者,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其所有權屬於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並由管理委員會保管及統籌運用。因此,管理費之給付與管理委員會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之間(參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並不存在對價關係。是被告前揭所辯縱令屬實,要屬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當否或被告得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另為主張之問題,被告亦不得執此作為拒繳管理費之理由,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管理費係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原告僅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702元,及自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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