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08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0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浩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浩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乃報警當場逮獲藍浩文」應更正為「乃將藍浩文載送至新北市○○區○○街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得利之前科,竟仍不知悔改,明知其無資力給付計程車車資且無支付車資意願,竟仍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詐得計程車載送勞務之利益新臺幣(下同)1670元,其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又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刑法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被告所詐得之利益即1670元,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3354號被告藍浩文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3樓居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浩文前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35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4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並無資力支付搭乘計程車所需車資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5年4月29日14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基隆車站前,佯裝自身具有資力支付車資,要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計程車司機 陳龍居 將其載運至新北市○○區○○○街0號3樓之住處,致陳龍居陷於錯誤而允為搭載,於駛達前開目的地時,車資共計新臺幣1670元,藍浩文始表示其身上沒錢,又無人替其支付車資,至此陳龍居始知受騙,乃報警當場逮獲藍浩文。
二、案經陳龍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浩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陳龍居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復有照片2張在卷可憑。則被告明知其無資力,竟仍搭乘告訴人計程收費之車輛,告訴人依約搭載被告後,被告即拒不支付車資,其搭車之初,顯有不法利益之詐欺意圖,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檢察官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