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宗毅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宗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宗毅與 張書銘 為朋友關係,雙方因金錢糾紛而生嫌隙,周宗毅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3日凌晨3時36分許,在不詳處所,透過網際網路連結以帳號「 周丟毅 」登入「臉書」社群軟體傳送:「讓我資料帶齊全一點保證讓你一路爽」、「還有你找的那位是 怎楊 (按應為「怎樣」之誤)想一個打十個」、「我朋友沒擋我你看你們會不會被我揮幾刀,你明天報警好了」「我讓你看一下什麼叫場面」等訊息予張書銘,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書銘,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張書銘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書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周宗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宗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書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頁至第5頁背面、第27頁至第28頁),並有網路社群軟體訊息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8頁至第8頁背面)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
75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傳送如事實欄一、所示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客觀上足使他人身體產生安全上之危險,且告訴人確實因此感受到畏懼等情,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於104年8月3日凌晨3時36分許,在密切接近時間接續傳送數則訊息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再被告前於10
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交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於102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有傷害、恐嚇等前科,素行不佳,與告訴人張書銘有金錢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率然傳送訊息恫嚇告訴人,已足使告訴人之精神遭受壓力,並致危害告訴人之安全,應予非難,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送貨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無人需其撫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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