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6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明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前科為「陳志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31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3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甲基安非他命渣袋1個」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並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
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有如上補充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持有毒品之數量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且依同條例第36條修正後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故依上開規定,本件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050號被告陳志明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明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量微),並持有之。嗣於104年11月3日19時30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號住處,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明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甲基安非他命渣袋1個扣案可為佐證。扣案殘渣袋1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2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檢察官陳炎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