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7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彰
鍾奇紘曹宇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36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聖彰、鍾奇紘、曹宇傑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聖彰、鍾奇紘、曹宇傑於民國104年9月15日凌晨3時許,同乘鍾奇紘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巷口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王政勝 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 林筱芹周世琛 ,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爭執。詎林聖彰、鍾奇紘、曹宇傑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曹宇傑從上開小客車之右後車窗伸出上半身以左手勒住 周士琛 脖子,並以右手毆打周士琛頭部,王政勝、周士琛2人隨即將渠等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鍾奇紘見狀,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此,林聖彰、鍾奇紘、曹宇傑3人遂下車,並由鍾奇紘、曹宇傑分別徒手毆打王政勝、周士琛及林筱芹3人(林筱芹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王政勝受有臉部挫傷、上唇撕裂傷1×0.3×0.3公分等傷害,周士琛則受有頭部創傷併臉部多處瘀傷、右上正中門齒、左上正中門齒震傷,左上側門齒、左下側門齒牙冠斷裂等傷害。嗣經王政勝、周士琛處理及提出本案告訴,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政勝、周士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聖彰、鍾奇紘、曹宇傑所涉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聖彰、鍾奇紘、曹宇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政勝、周士琛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被告3人共同以一傷害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2人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尋求解決,竟為本案傷害犯行,致告訴人2人受傷,徒增社會暴戾之氣,且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及賠償損害,惟念及被告3人始終坦承犯行,均尚有悔意,兼 衡渠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林聖彰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林聖彰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別欄)、被告鍾奇紘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鍾奇紘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別欄)、被告曹宇傑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曹宇傑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別欄)、告訴人2人所受上述傷勢及檢察官表示請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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