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號聲請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蔡麗薇 代理人 王裕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沅昌營造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新臺幣(下同)3萬7,564元,相關案件已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執行中,惟其代表人 林秉慶 於民國103年12月4日死亡,因該公司為一人公司,營業情況又已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如未能及時處理所欠稅款,其債務擴大,將使公司有受損害之虞,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以利稅捐之徵收,建議由會計師及記帳士公會提供有意願擔任管理人名單中,指定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問互推一人代理之;第208條之1之規定,於董事準用之,分別為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項所明定。再揆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故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在公司並無解散及應行清算之情形,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始有適用,倘公司已有解散之原因,即應依公司解散之相關規定處理。又有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亦有明文。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亦規定甚明。故有限公司之股東如不足一人之法定人數,即應解散,並應行清算,是在有限公司解散而應行清算之情形,自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即無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林秉慶於103年12月4日死亡,公司章程未指定代理人對外代表公司,且林秉慶之繼承人即其母 黃昭鳳 已拋棄繼承,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任 吳榮昌 律師為林秉慶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有林秉慶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5年3月7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附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96號裁定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因唯一股東兼董事林秉慶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公司股東變動而不足公司法所定有限公司至少應有股東1人之法定人數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構成公司解散事由,即應行清算。本件因相對人解散,已無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需要,即無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適用。是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法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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