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雅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20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雅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0月,緩刑5年,於105年4月21日確定。然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4年2月17日、104年3月7日,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5月11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於104年8月15日至19日間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105年4月21日確定(下稱本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另於104年2月17日、104年3月7日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
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5月11日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2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㈡衡諸受刑人於本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前案法院參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尚佳等一切情況為本件緩刑宣告,而被告雖另犯前案之竊盜罪,惟均坦承犯行,且竊盜罪之犯罪時間各係於104年2月17日、104年3月7日,尚在本案犯罪時間104年8月15日至19日間之前,衡以受刑人於前案、本案二案所犯之罪罪質相異,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當不同,尚無明確之再犯關連性,是綜觀卷內事證,尚難遽認本件緩刑宣告確已達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得僅依上揭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另犯他罪,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
㈢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31號判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