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玉交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玉交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玉交簡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雲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雲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葉雲弦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
105年9月1日下午3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長良村某處友人家,自行飲用保力達2瓶及鋁罐裝啤酒3瓶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酒精成分自體內代謝,即於同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途經台九線北往南305K處時,因行車不穩不慎擦撞 鍾人雄 騎乘之腳踏車,致鍾人雄人車倒地,並受有多處撕裂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方於同日下午7時25分許獲報到場處理,對葉雲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21張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玉交簡字第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1年4月
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至5頁),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有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然查,警員到場處理車禍時係因發現被告身上有濃厚酒味故實施酒測,此有調查筆錄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頁),足認警員於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已對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有合理懷疑,是對於本件被告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即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而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此為本院辦理類似案件職務上已知事項,且本案被告因而發生車禍事故,不慎撞倒鍾人雄騎乘之腳踏車並致其受傷,已造成他人身體之具體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再被告前於99年間兩度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者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東交簡字第467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又於100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100年度玉交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故被告對於禁止酒後駕之法規範,自難諉為不知,然本次又心存僥倖再次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法治觀念容有欠缺;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經濟狀況免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
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