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0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棋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其中由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141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9月,於民國102年3月26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本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4909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於102年5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102年8月7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1月15日下午16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弄○號1樓之朱○明住處,徒手破壞該處鐵窗後踰越侵入屋內,竊取朱○明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朱○明發覺財物遭竊,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朱○明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
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前已多次因竊盜、搶奪等財產性犯罪
,迭經法院判處罪刑,竟猶不知悔改,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其恣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所為有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住居安寧,實有不該,惟此次竊得之財物僅現金250元,價值不高,又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有關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規定,均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此次犯罪所得為現金250元,並未扣案。又被告
雖與被害人朱○明簽署和解書1份(見偵查卷第11頁),惟此用意僅係被害人希冀被告擔保不再前來行竊而已,並非被告已經實際賠償被害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核與上開和解書記載「三、和解條件:乙方(即被害人)不追究甲方之過錯,嗣後無論任何情形,雙方本人及其親屬均不得提出異議或有任何要言,以及追訴情形」等內容相符,故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本案犯罪所得即現金25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