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8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8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849號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正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伍萬玖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一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正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勝公司)於民國93年5月19日邀同其餘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新台幣(下同)4500萬元之授信總額度約定書及4500萬元之中長期授信合約書,嗣後分別於94年1月27日、94年3月10日、94年3月15日、94年3月28日、94年4月6日向原告申請撥貸共計3664萬元,借款期間分別自94年1月27日至94年12月4日止、94年3月10日至94年12月4日止、94年3月15日至94年12月4日止、94年3月28日至94年12月4日止、94年4月6日至94年12月4日止,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利率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2.737%計算,現為7.211%),其逾期於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逾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二成給付違約金。惟被告自94年11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自應連帶清償剩餘本金1535萬9761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正勝公司、甲○○辯稱:原告前已就本件借款於95年1月16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而該支付命令經被告收受後未表示異議而確定,今原告以同一借貸關係對被告就同一事實再次起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00條、401條規定既判力範圍及一事不再理之法律原則。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總額度約定書、中長期授信合約書、撥款申請書影本及帳單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前已向本院就本件債務申請支付命令,而該支付命令經被告未表示異議而確定,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云云。惟本院95年度促字第2108號支付命令因未能合法送達,已失其效力,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書記官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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