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261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僅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補繳裁判費121,000元,該裁定已於95年6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碧雀
法官陳添喜法官蔡美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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