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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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0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06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柒佰零肆元,及其中伍拾萬零玖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所訂簡易通訊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先後於民國94年3月4日、94年12月30日向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經原告分別核貸新臺幣(下同)50萬及6萬元元,各約定分為60期及48期攤還,均約定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加付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惟被告自借款後至95年6月23日止,除清償部分款項外,迄仍各欠46萬280元(其中,本金為44萬2,783元、利息為1萬7,183元、違約金則為314元)及6萬1,424元(其中,本金為5萬8,140元、利息為3,240元、違約金則為44元)未依約清償,依雙方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簡易通信貸款信用卡理債專案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訊貸款約定書、持卡人計息查詢表各1份、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4紙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積欠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書記官朱俶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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