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無線電頻率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淮,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激勵器、發射機、ARISTAMM4混音器、DUALFEX聲音處理器、MODEMCOMREX各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槍砲、詐欺等前科(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未經許可使用無線電頻道播音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對合法通信所造成之損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激勵器、發射機、ARISTAMM4混音器、DUALFEX聲音處理器、MODEMCOMREX各1台,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予以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48條第1項、第58條第2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電信法第48條第1項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58條第2項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688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道○○○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勞動基準法及賭博罪前科,最近甫因詐欺罪,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8月9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確定,不構成累犯);甲○○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詎其為經營電台,先向基隆市安嘉長青會理事長 鄭献棟 (另為不起訴處分)租用屬於該長青會所建築、管領之基隆市○○區○○路21之95號斜坡上方涼亭及涼亭旁之小屋,再於95年8月間,向名為「 陳明廣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購入電台廣播所需之發射及成音設備,將設備架設於該小屋內及屋頂上,並自95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25日為警搜索查獲時止,未定台呼識別名稱,且未經向交通部申請核准,擅自使用調頻FM105.5兆赫及FM94.6兆赫頻道,自為主持人,於廣播節目中,播放音樂、歌曲及廣告介紹巴西蘑菇濃縮液等健康食品,並開放00-00000000號電話,接受聽眾來電洽詢,而透過裝設於前址之設備向基隆地區發送射頻訊息播放節目。嗣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於95年8月31日於前址測得未經許可非法使用之調頻FM105.5兆赫頻率,並將節目內容錄音存證,於同年9月25日會同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址搜索,當場查獲激勵器、發射機、ARISTAMM4混音器、DUALFEX聲音處理器及MODEMCOMREX各1台扣案(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北區監理處科長 王智遠 代為保管)後,再依節目內提供之電話號碼,循線追查電話申請人及該長青會會址電費帳單支付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鄭献棟及證人即被告非法設置之電台電費帳單收受人張鳳嬌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派員實地蒐證勘查作成之非法廣播電台蒐證處理報告表、基隆地區非法廣播電台FM105.5MHz發射機現場圖、非法廣播電台節目(FM105.5MHz)錄音紀錄表及95年8月31日實地檢測、9月25日實地蒐證所附之現場照片(發射機及天線位置【含GPS位址及計頻值】、使用頻率)等資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發射機等機器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事政策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此即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諸如職業性、營業性(如經營、常業)或收集性(如收集、散布、製造、販賣)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是被告未經交通部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其罪質中本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故其雖自95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25日止,有多次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行為,應屬包括一罪,合先敘明。核被告甲○○所為,係涉嫌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規定,應依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至扣案激勵器、發射機、ARISTAMM4混音器、DUALFEX聲音處理器及MODEMCOMREX等電信器材,請依同法第60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書記官何淑貞附錄所犯法條: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58條
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