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95年8月17日上午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基隆巿東明路往巿區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六合街口時,欲左轉六合街,當時適為綠燈燈號,惟因前有一輛遊覽車停在交岔路口等候左轉六合街,丁○○遂將機車停在路口伺機左轉,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僅因東明路直行車流堵塞在交岔路口,即於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前,貿然由車陣中竄出左轉彎,往六合街方向行駛,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載甲○○,沿東明路往東信路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丁○○之機車在前時,避煞皆不及,遂在上開交岔路口,乙○○之機車前輪撞及丁○○機車右側,致乙○○、甲○○人車倒地,乙○○受有左前臂擦傷及左胸壁挫傷併胸痛之傷害,甲○○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甲○○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丁○○於車禍發生後停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自首暨乙○○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證人即告訴人兼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言,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規定,惟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乙○○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證人乙○○於審判外之陳述,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為證據。
二、次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㈡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核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另證人乙○○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1月17日以基宜鑑字第0965000108號函所附之基宜鑑字第950571號鑑定意見書1份,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以之作為證據,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規定,依法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證人即告訴人兼被害人乙○○發生車禍,證人因而受有左前臂擦傷及左胸壁挫傷併胸痛之傷害,伊騎乘機車違規貿然左轉致證人受傷,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等事實,核與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㈡、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在卷可稽。又證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有證人於車禍後就醫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與證人發生碰撞,其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定同此鑑定,有該會基宜鑑字第950571號鑑定意見書在卷足佐,且其過失與證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公訴人雖認被告對件車禍之發生,係源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惟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騎乘機車左倒在六合街口,後輪距六合街分向限制線端點8.8公尺;證人所騎乘機車左倒,機車有往後順向旋轉,機車後輪距六合街路中分向限制線0.5公尺,且受撞擊後留有0.2公尺刮地痕,刮地痕起點距六合街路中分向限制線沿伸2.0公尺,顯示被告騎乘機車有提前左轉彎,佔用來車道之情形,而合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自應優先於同條項第7款「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綜上證據,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警員至現場處理時,坦
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報案人須知在卷可按,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過失之程度,證人受有挫傷之傷
害,傷勢尚非至重,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有過失,且欲賠償證人所受之損害,惟因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致尚未賠償證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陳伯厚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