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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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2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陸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88年3月31日,以88年度訴字第
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其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7月20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189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8月9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1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2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1月8日,以90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0年11月12日,以90年湖簡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2年7月2日假釋出監,93年6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
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最低數額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後之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之規定有利被告,是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中有罰金刑,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條文本身未修正)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⒈參照)。
㈡次查海洛因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管制之第一
級毒品,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扣案之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明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據此於93年1月7日訂定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2條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達5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於95年6月18日為警查獲時,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6公克,依上開數量標準,核無刑之加重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曾受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舊法第47條,或新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裁判時之新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雖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持有之數量
甚微,危害非鉅,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之意旨,新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被告行為時之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之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併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㈥扣案之海洛因(淨重0.06公克)1包內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3月25日調科壹字第040003733號鑑定通知書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核退字第23號卷可稽,應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毒偵字第2021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32之7號(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係不得非法持有之毒品,竟於民國93年12月27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嘉欣旅社」附近,向綽號「阿文」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淨重3.8公克)並持有之。嗣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嘉欣旅社第305室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以94年度毒偵字第762號案件偵結在案。)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6公克)扣案可稽。(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40003733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足憑。(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鴉片類呈陰性反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月14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建价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度 基簡 字第 210 號判決(96.02.12)【本件裁判書】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度 簡上 字第 50 號(96.04.16)[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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