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93號聲請人 唐天偉 即玄昊行銷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玄昊行銷有限公司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玄昊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玄昊公司)因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營業,業經台北市政府以民國(下同)96年7月21日府建商字第093134813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復經本院於96年5月21日以96年度司字第357號函准以聲請人為清算人就任備查在案。嗣於清算程序中,玄昊公司債權人申報之債權,計有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下同)1,394,215元、健保費10,898元、勞保費12,052元,共計1,417,165元。而玄昊公司之資產合計僅值150,000元,此有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債權明細表、債權人清冊可證,資產顯不足清償負債,復經全體股東同意宣告破產,為此清算人特依公司法第8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玄昊公司破產云云。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庭函、財政部國稅局松山分局函、中央健保局台北分局函、勞工保險局函、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債權明細表、債權人清冊、股東會議記錄、同意書(均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從而,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本院認於此一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已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債權明細表與債權人清冊所示,玄昊公司之資產合計僅值150,000元,而稅捐債務則高達1,394,215元,則玄昊公司宣告破產後,其財產尚不足以清償前開稅捐債務,其他債權人即無分配受償之可能,如再宣告破產,而須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後,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稅捐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不可能因此而受有分配,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故本院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