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6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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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6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4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不諱等情應予補充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乙○○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儲蓄部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紀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進而由不詳成年人以詐術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前開帳戶,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成年人使用,使該名人士得利用上開帳戶轉匯詐騙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惟事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甲○○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守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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