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9年鑑字第9151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一五一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記過一次。
事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備隊警員,前於基隆市警察局服
務期間,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街○○○號前,與 吳承財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造成P九-七九七八號自用小客車受損。被付懲戒人經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一.一三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罰金七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
被付懲戒人所為上開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及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基交簡字第五八號刑事簡易判決。
理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
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備隊警員,前於基隆市警察局服
務期間,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街與中正路口其友人住處飲用啤酒三瓶,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一三毫克,不能安全駕駛車輛,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行經基隆市○○街○○○號前,與迎面而來由吳承財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造成P九-七九七八號自用小客車受損,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判決,論被付懲戒人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罰金七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上開事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基交簡字第五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罰丙字第三三七號繳納罰金收據(均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反刑法事證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張木賢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
書記官賴秀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