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9年度鑑字第9164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9年鑑字第9164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一六四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申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員,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上午四至八時擔服值班勤務,負責看守煙毒犯 周振忠柯寶雲 等二人,同日上午七時十分許因疏未注意,致周、柯二嫌乘機脫逃, 陳員 見狀即緊追於後並即時將 周嫌 逮回, 柯嫌 則於三日後逮捕到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以:「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其過失致犯人脫逃之犯行,已足堪認定:::,衡其疏忽情節尚非嚴重,顯可憫恕,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以不起訴為適當,以勵其續為警界效力:::」而予陳員不起訴處分在案。
陳員右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付懲戒,惟考量陳員於案發後積極奮力將脫逃之周嫌逮捕到案,另一柯姓嫌犯亦於三日後將其逮回,堪認已盡其心力,並衡酌不起訴處分書「:::再查被告甲○○工作認真:::無不良嗜好:::足見其為優秀警員,衡其疏忽情節尚非嚴重,顯可憫恕」屬工作上之疏失,建請大會從寬審議。
證據(在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書影本一份。
理由本件移送書與附件繕本及限期於收受後十日內提出申辯書之通知,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合法送達被付懲戒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越申辯期限,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宏龍派出所警員,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上午四時至八時輪值當班,負責看守煙毒犯周振忠及柯寶雲二遭逮捕之犯人,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看守,於同日上午七時十分許貿然轉身傳真公文,致使周、柯二犯人,乘機掙脫手銬械具,奪門而逃, 陳某 見狀乃緊追於後,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與光明路(即離派出所約一百餘公尺處)將周振忠奮力逮回,而柯寶雲則乘隙逃逸得逞,嗣經被付懲戒人上報,於三日後始將 柯女 逮回。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略以:右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犯人柯寶雲於警訊時供述稱:「伊乘陳警員傳真公文不注意時,掙脫械具往外逃,警員一直追,因市場人多,而逃逸成功」等語情節相符,並有被付懲戒人自書報告一份附警訊卷可稽,其過失致犯人脫逃之犯行,已足堪認定。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罪嫌,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姑念被付懲戒人案發時係於派出所內單獨一人值勤,而犯人復有二人,足見被付懲戒人人力單薄,且犯人又係乘其傳真公文時乘機脫逃,並非因其私事而稍有疏忽,況事發後又奮力及時追回其中一人,另一人亦於三日後抓回,堪認已盡其力,而稍能彌補其過失;再查被付懲戒人工作認真,案發前三年內考績均甲等,記功三次、嘉獎五九次,無不良嗜好,長官對其考評稱:「思想純正;品操良好,學能致用,領導尚得眾望,工作尚認真,守分守己,奉命行事」等語,凡此有臺中縣警察局函覆考勤表一份可憑,足見其為優秀警員,衡其疏忽情節尚非嚴重,顯可憫恕,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以不起訴為適當,以勵其續為警界效力,確定在案,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足按。被付懲戒人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張木賢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
書記官蘇俊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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