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2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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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2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作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前科部分應更正前案執行完畢日期為「92年11月23日」。
㈡犯罪事實部分第8至10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
手竊取該公司所有,置於該處空地之鐵管8支後,將之置於前開機車腳踏板上,正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鐵管8支(已發還)」應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置放於該處空地之鐵管8支(價值約新臺幣400元),待得手後,即將上開竊得之鐵管置放於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繼正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竊得之鐵管8支」。㈢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前揭犯行僅構成竊盜未遂罪,惟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既自承已將所竊得之鐵管8支置放於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等語,顯然被告所竊取之物品業已移入其權力支配之下,其竊盜犯行已經既遂,尚無疑義,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查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92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4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5月,甫於92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以變賣金錢,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造成危害,其行為實不足取,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復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約新台幣400元,價值非鉅,及其所竊得之物品並已經被害人取回,被害人所受實際損害稍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年齡為24歲、國中肄業、家境勉持、無業等情,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