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3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3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31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0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第5行更正及補充記載為:「在高雄市○○區○○路某處與友人飲用2瓶啤酒後;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返家,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於同日22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鼎中路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顯著降低之情況下,致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撞及 蘇裕隆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方保險桿」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參考外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參。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8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1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
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後對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機率,較未飲酒者為高,而仍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6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不啻對自己生命之輕忽,更對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造成極高度之危險,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況被告於91年間已曾因2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證,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為酒駕犯行,詎不知悔改,仍貿然酒醉駕車,足見其行為對其他用路權人具有高度危險性,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尚未造成他人人身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情節、家境小康、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凱文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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