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52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3月9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13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月15日10時40分許,在高雄縣美濃鎮錄興里中正土地公旁之農地,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夾鍊袋1個、注射針筒1支,嗣經採尿送驗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7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旗警16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嫌疑人尿液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95年度毒偵字第6527號偵查卷宗第40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3月9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參照上開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夾鍊袋1個、注射針筒1支,被告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為其所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之物,本院爰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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