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464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即 王重毅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丙○○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參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即王重毅(下稱甲○○)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4月7日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由甲○○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4月7日起至109年4月7日屆滿,每1個月1期,分24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民國94年12月1日起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28%機動計算,如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甲○○除應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外,並應加給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甲○○自95年6月8日起即未按期還款,依約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1,443,496元(當時利率為4.3%)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亦未置理。被告丙○○為甲○○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等則雖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不予爭執,惟以:因目前工作比較不順利,雖有還錢的意願,因還款時間來不及,原告才會提起本訴,且原告要求之利息過高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契據增補條款契約、電腦連線資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1份為證;被告對確有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不爭執,僅以:係因還款時間不及原告方提出本訴,且原告之利息過高云云置辯,惟兩造契約既約定當被告遲誤一期未繳納時,全部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此為兩造所不爭,則在被告遲誤繳款之情形下,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全部給付借款,核無違誤;至利息之部分,因兩造間就利息之約定,並未逾民法所定最高利率之上限,在私法自治之原則下,此約定自屬有效,故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前開辯詞,尚難遽採為渠等有利之認定。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未依約清償前揭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1,443,496元尚未清償,而被告丙○○為前開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說明,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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