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11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
464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69號判決就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就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69號裁定依序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未因此構成累犯)。惟甲○○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
1月22日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顯隆汽車修理廠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月22日某時,在臺北縣新店市慈濟醫院外某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抽煙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月24日晚上23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4樓頂樓加蓋屋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抽煙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月25日上午7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4樓頂樓加蓋屋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持有之海洛因7包(共淨重5.08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6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原總淨重
1.74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85公克,嗣送鑑定時取樣0.02公克化驗用罄,驗餘共淨重1.72公克)及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96年1月25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按施用海洛因後係以嗎啡之型態自尿液中排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17125)及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07/02/07)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66頁);又警方查獲被告所持有之白色粉末7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海洛因成分,共淨重5.08公克,亦有該局96年2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119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而警方查獲被告所持有之結晶物質2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原總淨重1.74公克,鑑定時取樣0.02公克化驗用罄,驗餘共淨重1.72公克,有該局96年5月4日北市鑑毒字第218號鑑驗通知書1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該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復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5年內再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應依上揭規定追訴處罰。核被告先後兩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自81年間起即有施用麻醉藥品、煙毒之犯罪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漠視法紀,惟其犯行主要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治安危害非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7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係當場查獲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難以與其包裝袋完全析離,如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傾倒釋出後,該包裝袋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參考法務部調查局94年4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400114740號函),因此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4、
5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分裝、放置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俾方便攜帶施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拘提無著,本院乃於96年6月27日以96年板院輔刑思科緝字第0539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迄97年3月18日16時20分許,在臺北市○○市○○路○○○號之1五樓,始為警緝獲歸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被告於同條例施行前即96年7月16日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不得依同條例第
2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張筱琪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附表:
┌──┬───────────┬────────────┐│編號│應沒收物之名稱及數量│備註│├──┼───────────┼────────────┤│1│海洛因柒包(共淨重伍點│當場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零捌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當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共淨重壹點柒貳公克)││├──┼───────────┼────────────┤│3│玻璃球吸食器壹組│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4│分裝夾鍊袋拾貳個│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所用之物。│├──┼───────────┼────────────┤│5│小布袋壹個│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所用之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