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0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六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09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200,
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6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已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237號(內含98年度裁全字第2095號)、98年度存字第1
647號等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漢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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