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518、28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4月1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某網咖內,向丁○○以新臺幣(下同)3,
000元之代價租用由其所申設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明志科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丁○○業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6449號判處拘役30日,減為拘役15日確定),再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墨香 」之成年男子,供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4月20日某時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係竹聯幫成員,持有甲○○之汽車資料,如果不配合,將找甲○○家人麻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不疑有他,依詐欺集團人員指示,於同日16時58分許匯款15,000元至丁○○上開郵局帳戶內,嗣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丁○○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當初丁○○通知伊說他有一包東西叫伊交給綽號「墨香」先生,伊是網咖的櫃檯。丁○○拿到的錢也不是伊交給他的,是他們私下交易的,當時伊不知道交易的東西是存摺、提款卡、密碼,是事後丁○○才跟伊說的,伊還陪同丁○○去派出所報案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96年5月15日函附之儲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丁○○所申設之上開帳戶確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以取得被害人受騙之款項無訛。
(二)又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到庭證稱是被告向伊租用帳戶,說要交給別人報稅用,伊親眼看到被告將伊存摺、提款卡交給綽號「墨香」之人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對質,丁○○復證稱略以:「丙○○打電話給我說他要報稅,他說他在網咖,我就直接過去,我把存摺和提款卡拿給丙○○,丙○○再轉交給墨香」、「他說以3千元租我的存摺、提款卡,當時丙○○說是要給別人報稅用」、「(問:你為何知道那個人是墨香?)那時候墨香有來過網咖店裡,我有看過他」、「(問:你有無親眼看到被告把你的存摺、提款卡交給墨香之人?)有」等語綦詳(見本院97年4月30日審判筆錄)。反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辯稱:「丁○○的存摺、提款卡、密碼是當初他通知我說他有1包東西叫我交給綽號墨香先生,我是網咖的櫃檯。丁○○拿到的錢也不是我交給他的,是他們私下交易的,當時我不知道交易的東西是存摺、提款卡、密碼,是事後丁○○才跟我說的,我還陪同他去派出所報到」(見本院97年3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惟被告嗣後又改口稱:「我也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幫助墨香。那時候墨香也是網咖常客,墨香那時候說他公司有龐大金額要進來,問我可否找到別人的帳戶,我有問他為何要找別人的帳戶,他就說幫他找就對了,那時候他口氣很兇,我怕被墨香怎樣,我就打電話給我朋友問我朋友是否要幫我」(見本院97年4月30日審判筆錄)。被告所辯顯然前後不一,是否屬實,即有可疑。按證人丁○○已因所涉幫助詐欺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449號減刑後判處拘役15日確定,且證人與被告素無仇隙,衡情當無因畏罪或挾怨誣指被告收受渠等帳戶之理。再者,觀諸證人上開所述,與渠等歷次警、偵所為之供稱均大致相符,並當庭指證交付帳戶之對象即為在庭之被告,所述情節經核亦無顯不合理之處,本院因認證人丁○○所為之證述堪信為真實,被告確有自丁○○處取得其帳戶後,再將之轉交予「墨香」使用等情。
(三)次按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款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當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提供金錢代價徵求他人之帳戶,則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而一般詐欺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用金融帳戶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被告為成年人,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應明知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聯絡方式全無之不熟識他人,顯然對於上開帳戶如交予不詳人士可能供作犯罪所用,有所預見,竟仍將上開帳戶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具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予他人,並無證據證明其為實施詐欺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又遍觀全卷,「墨香」之人是否即為實施詐欺行為之正犯;抑或「墨香」即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尚非明確。從而,被告將所租用之上開帳戶交給「墨香」之行為,實難逕認被告即有與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與「墨香」俱為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罪一節,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另就此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對被害人財產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為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27
626號)意旨略以:被告丙○○另於民國96年4月1日至3日間某時,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奇檬子網咖」內,以借用帳戶為藉口,自乙○○(另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417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取得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俟乙○○離去,即將上開物品轉交在旁之「茉香先生」,供「茉香先生」及其所屬犯罪集團,詐騙不特定人匯款或轉帳至上開帳戶。嗣由上開犯罪集團成員於96年4月3日凌晨4時16分許,利用電腦網路以「as650515」雅虎奇摩拍賣網站電子,對帳號「sky33321」之買家 張譽璇 發出得標通知電子郵件1份,佯稱其前所標購之Nikon廠牌相機已得標,須將得標商品價款匯至上開帳戶內云云,致張譽璇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許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上開帳戶內,旋即遭上開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並與前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查,被告丙○○分別交付丁○○、乙○○之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予「墨香」之人,時間雖相近,然並非同時交付,是其兩次犯行各自獨立,且犯意有別,自應分論併罰,難認兩案係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吳佳穎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