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簡字第10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誤寫之處,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 林振洋 」之記載,應更為被告「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姓名誤寫為「林振洋」,應更正為被告「甲○○」。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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