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253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公訴人就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先後2次幫助行為,相隔數日,洵無時間上之密接關係,依社會通常觀念應評價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復無其他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係基於幫助李一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故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惡習,應深知毒品危害人之身心健康匪淺,竟以代為聯繫購買毒品之方法,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其係因朋友請託,而為本件幫助犯行,並無營利或其他不法目的,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至本件查獲被告時扣得之吸管提撥器一支,訊據被告供稱該吸管提撥器係之前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是該提撥器係供被告本身施用所用,與本案尚乏直接關聯,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公訴人認該物品係被告幫助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予沒收,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7年度偵字第5235號││被告乙○○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縣新莊市○○路726之3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乙○○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幫助他人施用││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7年1月5日,以自己所使用之0916││840355門號與李一文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繫,李一文││即在電話中委託乙○○代為購買安非他命,乙○○遂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為李一文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安非他命0.15公克,再在臺北縣新莊││市某處,將前開安非他命交付李一文,而幫助李一文施用安││非他命。乙○○復於同年1月15日,以前開方式與李一文聯││繫,李一文即在電話中委託乙○○代為購買安非他命, 邱昭 ││敏遂在不詳地點,以2,000元之價格,為李一文向 王長彬 (││另行飭警追查中)購買安非他命0.3公克,再在臺北縣新莊││市保利達工廠天橋下,將前開安非他命交付李一文,而幫助││李一文施用安非他命。嗣於同年1月26日17時15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726之3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吸管提撥器││1支。││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中│乙○○於97年1月5日、15日為│││││及偵查中之供述│李一文代為購買安非他命後,││││││再將安非他命交付李一文。│││├──┼─────────┼─────────────┤│││2│證人李一文於偵查中│乙○○於97年1月5日、15日為│││││之證述│李一文代為購買安非他命後,││││││再將安非他命交付李一文。│││├──┼─────────┼─────────────┤│││3│監聽譯文1份│乙○○於97年1月5日、15日以││││││自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李一文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繫代為購買安非他命事││││││宜。│││├──┼─────────┼─────────────┤│││4│扣案之吸管提撥器1│乙○○使用吸管提撥器幫助李│││││支│一文施用安非他命。│││└──┴─────────┴─────────────┘││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後二││次幫助李一文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參與施用││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吸管提撥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幫助他人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查,被告││係受李一文之委託後,為李一文向他人代為購買安非他命,││再將安非他命交付李一文,係屬幫助李一文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而非以其自己之名義販賣安非他命予李一文,移送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