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036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九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㈠因恐嚇、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定有期徒刑五年確定,上開案件假釋中㈡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五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㈢違反肅清煙毒品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五月確定。前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年二日,㈡㈢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接續殘刑執行,並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假釋,於假釋期間因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同院以八十九度毒聲字第四一六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成績評定合格,又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三六一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戒治完畢,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六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開假釋經撤銷,殘刑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十六日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㈤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確定。㈥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簡字第一二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㈤㈥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聲字第一三八○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後經該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三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八月又十五日,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二十一時二十分為警查獲回溯前九十五小時五分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為警察查獲。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很久了,伊都是去朝暘診所拿藥,可能是吃藥後造成驗尿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云云。經查:㈠被告為警採集尿液後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出具之編號CH/2007/5017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尿液送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前回溯九十五小時五分內之某時(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為止人身自由受公權力合法拘束不可能施用毒品之時間),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㈡被告辯稱係因為服用朝暘診所藥物導致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經本院調取朝暘診所被告之病歷資料,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查詢是否可能因為服用藥物所致,該所回覆:「依據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報告,被告因係使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前驅藥物所致。又依朝暘診所就診紀錄顯示,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應診,主訴係海洛因戒毒之脫癮治療,經查九十六年五月四日採尿前,被告曾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五月二日就診,醫師處方用藥皆含十一種藥物,經逐項審查結果,其中治療胃痛Strocain藥物經人體吸收代謝後可產生運動員禁藥所列之Mephentamine及Phentermine外,皆未發現所示處方等藥物成分可造成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所九十七年三月七日法醫毒字第○九七○○○○九六○號函在卷可稽。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同院以八十九度毒聲字第四一六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成績評定合格,又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三六一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戒治完畢,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六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之九十三年起至九十四年一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三年訴字第二二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且經判刑確定,竟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為警查獲,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無不合。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第二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個人身心,造成社會問題,犯罪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原判決書贅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被告辯稱上情,不足憑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執詞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主張朝暘診所病歷不實,並提出不明藥物一包要求鑑定服用該藥物會導致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被告質疑朝暘診所病歷不實,乃個人臆測之詞,並無證據證明,又其提出之不明藥物無法證明為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驗尿前服用之藥物,本院認為並無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王士珮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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