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153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五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五日八時三十四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後座搭載 劉高桂英 ,沿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後方堤防往臺北縣中和市○○路方向行駛,理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在設有單行道交通標誌,禁止逆向行駛,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逆向行駛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後方堤防單行道(朝中和市○○路方向行駛),適與由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後方堤防往永和市方向駛來之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後,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乙○○於警方到場時,坦承為肇事人自首犯行。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過失傷害犯行供認不諱,惟辯稱,是告訴人騎機車過來撞伊的,告訴人亦有疏失云云。經查,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後座搭載劉高桂英,沿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後方堤防往臺北縣中和市○○路方向行駛,違規逆向行駛於單行道,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歷歷,復有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被告辯稱係告訴人撞過來,與有過失云云。然查,被告疏未注意交通標誌,逆向行駛於單行道,為本件肇事原因,而告訴人甲○○並無肇事因素,此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51331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府覆議字第○九五○二○六八一號函附卷可參。又被告誤闖單行道後,與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後,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有因果關係。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㈠被告犯行所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內有關得處罰金刑之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等規定,得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各罪之罰金刑經提高倍數後,最高額雖與修正後之規定相同,惟最低額部分顯較修正後為輕;㈡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有關自首減刑原規定為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已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㈢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六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是依修正前刑法規定,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被告犯行則不符累犯之加重要件。綜上所述,就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罰金刑、累犯、自首等規定,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應予敘明。
三、又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
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整個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但此之所謂整個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其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另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易刑處分之規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提出上訴後,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九萬元,有本院板橋簡易庭調解筆錄在卷可憑。㈡原審誤將易刑處分與其他累犯、自首、罰金刑等罪刑因素一併比較,而誤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上訴意旨認為告訴人與有過失雖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被告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且其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斟酌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三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王士珮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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