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5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五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簽單肆張、簽賭用對照表壹張、空白簽單紙貳拾肆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底起至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又其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再按俗稱「六合彩」類型之賭博,組頭於每期開獎前,其供給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賭,所有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組頭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各個舉動,均不過為其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進行,組頭於接續行為中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其所經營之茶館生意欠佳而犯本件之罪,所為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涉犯本案,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經此偵查審判,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簽單四張、簽賭用對照表一張、空白簽單紙二十四張均為被告所有,且均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承在案,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