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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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812號抗告人 劉偉漢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劉偉漢對原審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509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原裁定以抗告人經原審裁定補正,所提出刑事再審理由補正狀,仍未附具聲請再審之證據,以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明定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固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但書亦有明文。再審管轄法院對於再審之聲請,應先審查其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俾為形式上之准駁。所謂合法與否,係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違背程序之規定;所謂有無理由,則係依再審聲請人之主張,就實質上有無再審原因予以審查。若認再審之聲請程序違背規定,即屬不合法,或雖程序合法,但實質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並不存在者,雖均應以裁定駁回之,惟前者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聲請程序不合法駁回;後者則依同法第434條規定,以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法律之適用有別。
(二)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抗告人即聲請人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再審聲請狀,已指明其所憑新證據為「租(賃汽)車契約一式2份、本票一式2份,卻都是同台車號00000000」(參見聲請狀第4頁即原審卷第13頁),並說明足以證明出租人 吳長壽 明知租車者為抗告人,被指為偽造「 吳卓穎 」名義之租賃契約與本票,係經吳長壽知情要求下所製作等「新事實」等語。嗣經原審法院裁定命補正,抗告人所提刑事再審理由補正狀,在第2頁仍清楚以不同顏色的原子筆載明:「新事實新證據即本人(指抗告人)以本人名義所簽立,全部由本人所填寫之金額陸拾萬之租車本票,及全由本人名義所填寫之『租賃汽車合約書』,亦全由本人所填寫」,並請原審法院詳閱其所附聲請第一次再審之「最高法院(或高院)判決書」,其以螢光筆所劃部分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2
6、228頁)。又查抗告人前述所指新證據,不論依據原確定判決或其第一審判決均有記載確有該等文書,只是上開本票原本於第一審審理中已發還出租人吳長壽(參見第一審判決書第8頁以下、原確定判決書第11頁第3行以下)。
既因附卷或發還吳長壽,致抗告人無法實際提出,而僅能指明其所在,難謂抗告人形式上未提出聲請再審之事證。至於該事證能否證明再審事由存在,屬再審聲請有無理由之事項。原裁定不察,逕以抗告人未補正附具證據,而以聲請不合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逕予駁回,混淆聲請不合法與無理由,致適用法律違誤,更致抗告人失去到場陳述意見及實質審查聲請再審有無理由之機會,自有未當。
三、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林孟宜法官吳淑惠法官邱忠義法官錢建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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