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再字第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6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偉漢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509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077、228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偉漢不服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50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於民國110年7月16日提出刑事再審聲請狀聲請再審。惟再審聲請人所提前開再審聲請狀未附具新事實或新證據,亦未敘明其所附具資料與再審事由之關連性,本院因而於110年8月9日以110年度聲再字第365號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0年8月17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所在之法務部○○○○○○○○,由其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2頁)。
再審聲請人收受上開裁定後,雖有提出刑事再審理由補正狀,然未附具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若再審聲請人確有得聲請再審之理由,且補足應檢附之證據後,仍得再行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雷淑雯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