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810號上訴人 何衡揚 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475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均撤銷。
何衡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木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何衡揚有如其事實欄所戴於民國109年3月13日下午6時2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過失肇事而與 溫承義 所騎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溫承義受普通傷害後(上訴人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仍逕自離開現場而逃逸等情,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該車禍事故之發生與伊無關,而係溫承義自己造成云云,何以係卸責之詞而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茲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除就犯罪事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罪部分以外之理由,本判決不再覆敘),因認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復敘明斟酌上訴人本件犯罪情節,認其所犯情輕法重犯情堪憫,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暨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審酌其本件犯罪之一切情狀,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之判決,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原非無見。
二、惟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犯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普通)傷害逃逸者,其法定刑已較修正前為輕。本件上訴人行為後,其犯行所應適用之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法定刑較輕、較有利於上訴人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原審未及依上開新修正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仍適用法定刑較重、較不利上訴人之行為時法,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其適用法則即非允當。上訴人上訴意旨徒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泛謂事發當時其年事已高,耳力不佳,注意力亦不集中,確實不知發生車禍,亦無肇事逃逸犯意云云,而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並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既有上述未及適用新法致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而上開違誤尚不影響於本件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爰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均撤銷,由本院依對上訴人較有利之前述新法自為判決,改判依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論上訴人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並援用原判決關於量刑審酌事項之說明及理由,量處有期徒刑
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資適法。至原判決雖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對於本件上訴人所犯情節而言,其刑度猶嫌過重,乃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認上訴人所犯情輕法重堪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後其第1項前段之罪之法定本刑既已降低,上訴人即無所犯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情形,爰不再依上述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8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英志法官周盈文法官蔡憲德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中華民國刑法【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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