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842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劉翼謀被告秦世寧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9
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2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 簡鴻翔 所屬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19時41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害人 賴玉琴 佯稱施實詐術,致賴玉琴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指定帳戶,被告秦世寧與簡鴻翔依該詐欺集團上手指示,由被告駕駛其承租車號0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簡鴻翔,由簡鴻翔下車,於107年12月16日上午8時52分53秒、54分14秒在臺中市○○區○○路○○號之華南銀行大里分行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3萬元、2萬元贓款,得手後再由簡鴻翔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收取。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惟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結果,及無從為被告有罪確信之心證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且查,原判決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已敘明㈠、證人即共同被告簡鴻翔歷次就本案之供述,固於108年1月15日警詢、
108年4月18日偵查及109年11月12日第一審審理期日後階段,指證被告知悉其領取詐欺贓款,惟簡鴻翔於108年7月3日、109年3月12日、109年5月6日、109年9月16日、109年10月28日之歷次警詢、法院訊問及於109年11月12日第一審審理前階段中,均供稱被告未曾參與該詐欺組織擔任車手,並不知悉簡鴻翔下車後係領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情,簡鴻翔所證前後不一,無從遽信;㈡、證人黃○○先後於警詢、第一審審理中所述,僅能確認被告曾應簡鴻翔請求駕車搭載黃○○領取贓款,然黃○○對於被告是否係該詐欺組織成員,並不清楚,抑且對於其與簡鴻翔參與詐欺組織並擔任車手之事亦未告知被告;㈢、其餘證人即共犯 吳啟銘 、 李重邑 、 李昌澤 、 陳俊傑 、少年鄧○○、盧○○、賴○○等之證述,均未供述被告有何參與該詐欺組織並共同分工之情節,則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均不能積極證明被告犯罪,自無從認定公訴意旨所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以及洗錢之犯行。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所為論述說明,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簡鴻翔108年4月18日偵查及109年11月12日第一審後階段證述之內容應可採信;108年7月3日警詢、109年3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及109年10月28日審理中之證言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能單憑黃○○主觀之詞為被告有利認定;參以吳啟銘、李重邑、李昌澤、陳俊傑、少年鄧○○、盧○○、賴○○證述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情節,足認被告本件參與犯罪組織以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原判決捨棄簡鴻翔證詞不採,逕為被告無罪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以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旨。無非仍係就原判決明白論斷,及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評價,指為違法,難謂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被告另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及對被害人甲○○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該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二審之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已經確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莊松泉法官李釱任法官吳秋宏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