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添吉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添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 鄭金彰 、林添吉係工地同事,林添吉因不滿鄭金彰向其催討借貸之款項,雙方因而於民國110年2月7日8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某工地內發生口角,鄭金彰並出手毆打林添吉臉部,造成林添吉受有頭部挫傷、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另為不受理判決);旁人見狀上前勸阻,詎林添吉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當場以「會找細漢處理你,我不會放過你(台語)」等言語恫嚇鄭金彰,致使鄭金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鄭金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林添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鄭金彰、證人 林正貴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面對衝突不思克制情緒,在遭告訴人毆打後,不以正當管道尋求救濟,竟出言恫嚇,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就雙方各自所涉傷害及恐嚇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板模工、需撫養配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84年1月15日執行完畢,此外,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確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卷第52、53頁),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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