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847號抗告人 方景立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方景立抗告意旨略稱:數罪併罰時尚著重教化功能,定應執行刑時應受內部、外部性界限裁量之拘束,且參酌其他案例均大幅減輕,本案裁定自應為相同處理以符公平原則;況抗告人所犯本質上均屬微罪,且係在短時間內所為,重複性高,本應從輕避免在連續犯廢止後,因採一罪一罰,於合併定刑時產生的不合理現象,尤其是抗告人前述所犯經檢察官先後起訴、法院分別審判,定刑歧重,影響抗告人權益至鉅;抗告人始終坦承,犯後態度良好,為此祈請重裁輕刑,俾使抗告人○○○鄉○○○○○道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數罪,分別經臺灣橋頭、臺南、彰化、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8之罪為附表編號1等罪之裁判確定前所犯,並以原審法院為附表編號8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等罪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抗告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無論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全部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因此提出本件之聲請。原審乃於該附表所示各罪所處罪刑中之最長期(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有期徒刑2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57年2月,外部性界限即法定最高限制有期徒刑30年;其中如附表編號2、5、6所示之各罪,分別曾經先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1年8月、1年4月〈屬內部性界限〉,加計其他未合併定應執行刑各罪之刑期,已超過法定最高限制有期徒刑30年)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9年,既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之內,且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上揭內、外部性界限。並已說明審酌抗告人前述52罪係在短短3個月所犯,俱為侵害財產法益之詐欺罪,受詐騙被害人眾多、總計金額不小,行為地及結果地遍及臺北、臺中、彰化、臺南及高雄地區,及其所犯整體數罪之犯罪參與類型,係在詐欺集團內擔任收簿手、取款車手,危害社會治安重大,另斟酌抗告人於各該犯罪所得、與被害人和解情形及檢察官、抗告人之相關意見等情狀,而為前述刑期之酌定之旨。實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所為犯罪傾向、整體法秩序及法規範刑法目的,尚無明顯濫用裁量權的情形,亦未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其所犯均屬微罪,參酌其他案例均大幅減輕,本案裁定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公平原則云云,係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且所列舉其他個案,犯情不同、罪數亦殊,所侵害法益相異,基於個案拘束原則,實無從比附援引。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新酌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莊松泉法官吳秋宏法官李釱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