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341號抗告人 劉偉漢 (原名 劉懷祖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聲再更一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關於以新證據聲請再審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要件,增訂「新事實」為再審原因、明訂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至於新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要件,則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是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能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人劉偉漢(原名劉懷祖)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509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且提出由抗告人填寫金額新臺幣60萬元之本票及租賃汽車合約書為新證據,主張可資證明抗告人原確定判決簽立本案之本票、切結書及所附授權書(下稱本案本票等件)係遵從租車行老闆 吳長壽 指示,抗告人僅簽 吳卓穎 三字並捺印,其餘皆由吳長壽所填寫製作等語。原裁定則以:原確定判決係綜合抗告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吳卓穎及吳長壽之證詞,卷附○○公司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暨所附授權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資為論斷抗告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犯行之依據及理由甚詳。抗告人提出執為新證據之上揭本票,實為原確定判決所審酌,且於理由欄貳、一、㈢敘明「不能以抗告人另簽發自己名義之本票一併交予吳長壽,即可推認抗告人就本案本票無供行使之用之主觀意圖」等如何不足為抗告人有利認定之理由綦詳,已不具新規性,況且,縱令上揭證據確能證明(如抗告人主張)抗告人係因吳長壽之指使而在本案本票等件上偽簽吳卓穎之簽名、捺印,然抗告人既知悉自己未經吳卓穎之授權,猶在本案本票等件簽立吳卓穎之簽名、捺印,以完成本票之發票行為,並將本案本票等件交與吳長壽,以達順利租車之目的,其行為已構成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甚為明確,至多影響吳長壽成立共犯與否之認定,洵無從作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是抗告人所提之「新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有罪事實之蓋然性。因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揆之首揭說明,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或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辯,或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以及量刑裁量事由,而與再審無關事項任意指摘,均難認為有理由。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莊松泉法官李釱任法官吳秋宏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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