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0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駁回上訴之裁定(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00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又對於抗告法院就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固得提起再抗告,但於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亦為同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所明定。查本件抗告人甲○○經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00二號判決論處:㈠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較重之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論罪科刑;及㈡共同詐欺取財罪刑(見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該㈡罪刑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因予裁定駁回此部分抗告人所提第三審上訴,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對此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猶對原裁定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至上述㈠罪刑部分,原裁定業已敘明仍得上訴,抗告意旨以原裁定係併就此裁判上一罪之輕罪(即詐欺取財)部分駁回之,顯有誤會,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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