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202號原告甲○○被告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墊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分別在台北縣永和市及台北市士林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或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本院審酌被告乙○○聲請傳喚之證人均居住於台北縣永和市,為審理之便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共同管轄法院中之板橋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鈺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法院書記官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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