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30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上訴字第300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及原本第四頁第十行有關「及選任辯護人」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未選任辯護人,原判決正本及原本第四頁第十行有關「及選任辯護人」,顯係誤寫,應將該贅字予以刪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何秀燕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