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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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九八號抗告人甲○○
乙○○上列抗告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三四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甲○○、乙○○經原審法院認定自行繕打「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首頁,再與所收受由法院寄送之告訴人 蘇恩德 、蘇錫坤、 蘇國棟 所具「民事答辯狀」繕本末頁合併裝訂,以移花接木方式,偽造告訴人等名義之「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遞送法院等情,因予判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0號)。抗告人等以彼等於該案審理時僅提出所收受之二份「民事答辯狀」繕本中之一份,未能提出另一份,而經原審法院作為不利認定之理由之一,乃提出該另一份「民事答辯狀」繕本之影本,向本院提出第三審上訴(見卷附抗告人等所具「刑事上訴及理由狀」影本),經本院從程序上駁回彼等上訴確定(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五號)。抗告人等復提出該「刑事上訴及理由狀」影本,以原審就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向原審聲請再審。惟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者,以該判決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甚明。抗告人等所犯之罪為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經上訴於第三審,並經本院駁回其上訴在案,已如前述,自不得以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抗告人等聲請再審不合法,原裁定駁回之,於法無違。抗告意旨請求准予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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